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729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赵玉晓与刘英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晓,刘英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9民初854号原告:赵玉晓,男,1995年1月13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英杰,男,1993年6月4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被告父亲),1970年7月1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林业大厦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01777720963N。负责人:杨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婕,公司职员。原告赵玉晓与被告刘英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刘英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玉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213909.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8时左右,被告刘英杰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庄村西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我被送入解放军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小腿近端开放性外伤;4.右踝关节开放骨折脱位;5.右跟骨开放性骨折伴跟骰关节脱位;6.头面部外伤、右眼睑皮肤裂伤、面部皮肤裂伤。2016年6月25日出院。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英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英杰驾驶的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要求二被告依法赔偿我的损失。被告刘英杰辩称,在原告住院过程中我方垫付医药费36053元;双方事故施救费600元,我方车辆修理费7060元。在保险中归还我垫付的医药费,事故施救费、车辆修理费按责任比例承担。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G×××××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予原告合理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内,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在质证中提出意见。当事人围绕事实和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8时左右,被告刘英杰驾驶冀G×××××小型普通客车沿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家庄村西小区门口左转弯时,与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入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开放骨折;2.右髌骨骨折;3.右小腿近端开放性外伤;4.右踝关节开放骨折脱位;4.1右内踝骨折;4.2右外踝开放骨折;4.3右侧下胫腓联合分离;4.4右胫骨远端软骨缺损;4.5右侧距骨软骨剥脱;5.右跟骨开放骨折伴跟骰关节脱位;6.头面部外伤;6.1右眼睑皮肤裂伤;6.2右面部皮肤裂伤。于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44天。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英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G×××××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7年1月23日,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为:1.玖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肆个月3.营养期叁个月4.误工期截止至鉴定日5.壹人护理叁个月6.择期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原告主张:1.医药费10612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3.营养费2700元;4.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5.护理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残疾辅助用具(拐杖)120元;10.误工费29982元;11.交通费380元;12.摩托车车损1000元;13鉴定费2600元、鉴定检查费450元,共计213909.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主张的第1、3、4、5、6、7、11、12项损失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嘱单上的日期为44天,对标准无异议。对拐杖120元,是收据无发票,不认可。误工费,是手写,没有工资表,原告的证据不完善,我们前期考查,原告是在物流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左右。对鉴定、真实性无意见,但是保险公司不承担。450元鉴定检查费应计算在医疗费当中。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照比例分担。被告刘英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根据原告的举证和被告方的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内固定取出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摩托车损失,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质证意见合理,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及检查费3050元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06123.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3.营养费2700元;4.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5.护理费9000元;6.残疾赔偿金4420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误工费29982元;9.交通费380元;10.摩托车车损1000元;11.鉴定费、检查费3050元,共计213759.33元。被告刘英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605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系冀G×××××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者,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鉴定、检查费应计入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因保险公司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刘英杰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英杰主张的施救费、车辆损失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晓医疗费6950元、鉴定检查费3050元、误工费29982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44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8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计款10056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剩余医疗费99173.33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10000元,共计113193.33元的70%,计款79235.33元,二项合计179801.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赵玉晓返还被告刘英杰垫付款360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76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56元,被告刘英杰负担16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万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聪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