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森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森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民初424号起诉人张森森(CHEONG,SAMSAM),女,1971年1月17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澳门特别行政区。2017年3月13日(2017年4月28日补齐材料),本院收到张森森的起诉状。起诉人张森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郑小华对陈其水持有的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30%股权不具有质押权,依法不享有优先分配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小华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1年9月18日,陈其水与郑小华共同申请注销质押登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江干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股权质押等事实的情况下,主持双方以调解结案的行为侵害了案外人利益。郑小华的股权质押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应视为该股权没有被质押,因此郑小华的优先受偿权不成立。陈其水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主动承担不合理的债务,郑小华的分配顺序应当在张森森债权已经满足的情况下才能分配。2、2016年3月24日,全部债权人在杭州中院制定的分配方案签字确认,当时郑小华的诉讼案件并未形成生效法律文书。因此,根据浙高法执(2012)5号文件第六条,已经起诉或申请仲裁但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法院一般不予准许之规定,郑小华的债权应当不参与本次分配程序。本院经审查查明,2016年3月29日,郑小华诉陈其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双方在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陈其水于2016年4月11日前偿还原告郑小华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33400000元;二、被告陈其水于2016年4月11日前支付原告郑小华诉讼损失人民币104400元;三、原告郑小华有权对被告陈其水持有的杭州恒兴置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被告双方就原告郑小华诉请范围内无其它争议。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当事人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法定事由包括执行分配方案中债权是否存在、债权的数额和受偿顺序等实体争议。生效法律文书已对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作出认定的,不得对该债权是否存在以及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存在提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本案中,郑小华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均在(2016)浙0104民初322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张森森认为该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并非本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张森森以郑小华逾期申请参与分配为由请求认定郑小华不应当参与分配于法无据,且该事项系程序异议,也非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审理范围。综上,张森森现所提之诉不符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张森森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强审 判 员  魏之薏代理审判员  叶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