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25民初10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吴新永与赵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永,赵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1028号原告(反诉被告)吴新永,男,1972年9月6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柴红霞,女,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住郏县。系吴新永之妻。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帅,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郏县。委托代理人程发群,男,1954年8月3日生,汉族,住郏县。系赵帅亲戚。原告吴新永与被告赵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永及其委托代理人柴红霞、李培公,被告赵帅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发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永诉称,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赵帅驾驶两轮电动车沿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南边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龙山大道西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吴新永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吴新永受伤,电车损坏。经郏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赵帅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吴新永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赵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共计20000元。被告赵帅辩称,一、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赵帅在朋友家聚会结束后,骑电动车回家,行至景家洼路口向南拐时(因我家的路口就在景家洼路口对面向南的路口)。从西边过来骑电动车的吴新永与赵帅相躲时撞在了一起。赵帅当时跌倒后,头栽到电动车把上,并划破晕倒在地。身上也有不同程度的撞伤。在医院缝合后,检查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额部软组织裂伤;颈部软组织损伤。入医院治疗9天,因无人护理(小孩刚满月不久),赵帅要求暂时回家静养。��生给赵帅诊断,开了一些药物后,让赵帅暂时出院,随时来查。因赵帅当时伤口仍有麻木、头还在疼,意识也不清醒,嘱托赵帅:1、院外注意伤处保护,避免感染;2、卧床休养1月,避免刺激,3个月复查观察颅内情况;3、如有不适,及时就诊。时至今日,赵帅仍有头晕头痛、意识模糊等症状,颅腔内经常会搁扎着疼。前天取药时医生还让赵帅再住院些时,进一步观察治疗。因在医院家里没有人护理,赵帅暂时坚持用药调理休养。再者,赵帅、吴新永相撞后,交通事故认定书忽略了赵帅是正在向回家的路口转弯拐角处这个主要环节,认定赵帅负主要责任,显然不公平,那个十字交叉路口没有信号灯,没有交警指挥,两车相互躲闪中相撞,吴新永也有一定的责任。现在吴新永起诉赵帅,赵帅的意见是反诉的事实,法庭应予支持赵帅的人身损害及车损损失等,吴新永应���赵帅的反诉请求,承担赔付责任40%。原告赵帅反诉称,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赵帅和吴新永各骑电动车相撞,造成赵帅人身伤害,电动车受损。送进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暂时出院,但至今仍伴有头晕头痛,意识模糊等症状,身体不适,仍需再次住院治疗。现因吴新永起诉而提起反诉,请求让吴新永赔偿赵帅阶段性人身损失及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帅负主要责任,吴新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新永对赵帅的损失无赔付。请求:1、判令吴新永赔偿医疗费、误工补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评估费、车损共计10000元;2、后续治疗费另行追加。针对赵帅的反诉,被告吴新永辩称,根据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赵帅伤情不明显,车辆受损也不明显,实际上没有损失。当时撞到以后赵帅逃窜了,���新永等追上后,赵帅来了几个朋友,赵帅又逃脱,110到的时候赵帅的人和车都不在现场,经110联系赵帅才又返回到现场,赵帅还喝酒了,正常应该靠右行驶,而赵帅是靠左行驶,才与吴新永相撞,赵帅的医药费吴新永不承担,赵帅是属于酒驾,赵帅没喝酒的情况下吴新永承担,喝酒了吴新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22时许,赵帅驾驶“森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沿郏县城关镇龙山大道南边的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到龙山大道西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吴新永驾驶的“顺风鸟”牌二轮电动车相撞,致赵帅、吴新永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新永、赵帅均被送往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吴新永经诊断为:1、右眼睑皮瓣裂伤;2、右眼视神经损伤;3、右眼眶内壁骨折;4、双侧鼻骨及颌骨额突骨折;5、鼻部头面部挫伤;6、右眼视网膜震荡。共住院治疗25���,花医疗费5772.6元。吴新永的“顺风鸟”牌二轮电动车,吴新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顺风鸟”牌二轮电动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作出中衡评估41ZH5CXFB01A0072017003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1020元。吴新永支付评估费200元。赵帅经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额部软组织裂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9天,花医疗费539.5元。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养1个月,避免刺激。……。赵帅还提供了两张医疗费票据,一张的金额为337.8元,该票据没有显示时间,且姓名有改动。另一张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项目为:中药费171.7元,但该票据没有加盖收费印章。赵帅的“森地”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赵帅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森地”牌二���电动自行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中衡评估41ZH3CXFB01A0072017000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1365元。赵帅支付评估费169元。2017年2月24日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郏公交认字【2017】第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帅驾驶二轮电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按照交通信号规定实行分道行驶,没有实行右侧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赵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新永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实行分道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吴新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新永称,其受伤前在平顶山钰轩炊具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6241.4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受伤减少的收入及纳税金额;赵帅称,其受伤前在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打工,月平均工资为6350元,但未提供平顶山市中金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受伤减少的收入及纳税金额。另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0482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制造业人均工资为41338元/年;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3857元/年。吴新永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药费5772.6元;2、误工费6241.4元/月÷30天×25天=5201元;3、护理费30482元/年÷365天×25天×2人=41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6、财产损失1020元;7、鉴定费200元,共计15632.64元,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赵帅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1049元;2、护理费30842元/年÷365天×9天=760.5元;3、误工费6350元/月÷30天×39天=82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6、交通费500元;7、车损及鉴定费1564元,共计12488元,另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吴新永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误工证明等证据,赵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新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吴新永、赵帅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吴新永的具体损失为:1、医药费5772.6元;2、误工费,吴新永请求6241.4元/月÷30天×25天=520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按2016年度河南省制造业人均工资为41338元/年÷365天×25天=2831.37元;3、护理费,吴新永请求30482元/年÷365天×25天×2人=4176元,因无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据,故护理人员应按1人,按30482元/年÷365天×25天=208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5、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6、财产损失1020元;7、鉴定费200元;8、吴新永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吴新永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共计12911.77元。赵帅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赵帅请求1049元,因其提供其中两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为509.5元)有瑕疵,故医疗费按赵帅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39.5元计算;2、护理费,赵帅请求30482元/年÷365天×9天=760.5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3、误工费,赵帅请求6350元/月÷30天×39天(出院证上的出院医嘱显示:卧床休养1个月)=8255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应按2016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工资为33857元/年÷365天×39天=3617.6元计算为宜;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天=270元;5、营养费10元/天×9天=90元;6、交通费,赵帅请求5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按200元较为适宜;7、车损1365元;8、评估费169元,9、赵帅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赵帅未构成伤残,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共计7011.6元。由于赵帅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新永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为非机动车,按7:3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赵帅承担70%,吴新永承担30%。故吴新永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911.77元,赵帅赔偿70%即9038.24元;赵帅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011.6元,吴新永赔偿30%即210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吴新永9038.24元;二、驳回吴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吴新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赵帅2103.48元;四、驳回赵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新永负担164元,被告赵帅负担136元;反��费25元,原告吴新永负担5元,被告赵帅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丽审 判 员 李淑清人民陪审员 吴素晓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晨博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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