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502民初4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西安凯利达公司与朱某某、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凯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西安凯利达公司),朱某某,樊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2民初4470号原告:西安凯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下称西安凯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奥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樊某某,男,汉族。原告西安凯利达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樊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凯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指派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樊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凯利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欠款81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合伙开办的临渭区百事特尚品酒店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承包总价款为378000元及工程变更签单工程款8600元整,合计38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义务,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该临渭区百事特尚品酒店支付305000元后,下欠款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朱某某、樊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6号,原告(乙方)与临渭区百事特尚品酒店(甲方)签订了《中央空调工程设备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总面积约为1800平方米中央空调所有的水系统、风系统、配电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承包总价款为378000元,甲方自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100000元,主机到场前支付乙方100000元,剩余178000元分期支付,至2012年12月内付清,本工程不含税,不留质保金。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至今。此后,被告陆续支付以上工程款305000元,下欠工程款73000元,虽经原告催要,但一直未有结果,故引起讼争。对于以上事实,通过原告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个体工商登记情况、谈话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又查,二被告朱某某、樊某某合伙开办的临渭区百事特尚品酒店,该酒店于2012年9月11日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3月13日注销登记。审理中,在法庭与被告朱某某于2016年10月20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其与被告樊某某合伙开办的临渭区百事特尚品酒店,酒店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关于酒店空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空调使用期间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未解决,对原告主张的8600元的变更造价不予认可,还剩69000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的8600元的变更造价,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对账单载明,“渭南百事特尚品酒店,贵公司与西安凯利达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空调热水工程及变更费用共计386600元,已付305000元,下欠我公司81600元。”该对账单是在以上酒店注销后形成的,并且该对账单上没有被告的任何签名,故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2、被告朱某某辩称,空调使用期间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付款69000元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既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甲方)与二被告朱某某、樊某某合伙开办的临渭区百事特尚品酒店(乙方)签订了《中央空调设备安装合同》,承包总价款为378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供货和安装义务,临渭区百事特尚品酒店向原告支付了305000元,剩余73000元临渭区百事特尚品酒店未予支付,理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但该酒店已注销,作为该酒店开办着的合伙人朱某某、樊某某应对该酒店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故对其利息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樊某某连带支付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3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樊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原告西安凯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西安凯利达工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朱某某、樊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伟审 判 员  刘 焘人民陪审员  刘稳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