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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398号原告:王某,女,1976年1月3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周某,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原被告双方均再婚,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后被告心胸狭窄,猜忌心很重,不思进取大男子主义。原告不能容忍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任何意义。故诉至法院,希望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各自的私人物品归各人;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诉状中第三条原告带走婚后所购买的物品,如冰箱等,这诉请我放弃。原告王某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双方与××××年××月7号结婚。证据二:2016赣01**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起诉了离婚。被告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我给原告买的金手镯一只、脚链改成的金戒指一个、钻戒一只应当归还给我,三样加起来差不多九千左右。被告周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月经介绍相恋,××××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猜忌心重、大男子主义,难以共同生活,并分居生活。2016年,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之后,原、被告依然分居,夫妻关系未能改善。恋爱及婚姻关系期间,被告先后为原告购置金脚链、金手镯及钻戒各一件。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基础。原、被告自2015年后分居至今,又未注重沟通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以致出现裂痕。原告在2016年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反映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返还其出资购置的金首饰,上述财物系被告自愿赠予原告,被告要求返还,证据不足;且双方亦结婚多年,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离婚。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郭小燕人民陪审员  胡小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邹 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