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1224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原告金月明、金星铭与被告朱辉、唐新房、财保通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月明,金星铭,朱辉,唐新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4民初1540号原告:金月明,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金星铭,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湖北海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辉,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唐新房,女,197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湖北名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通山支公司)。代表人:卢平洋,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月明、金星铭与被告朱辉、唐新房、财保通山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月明、金星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衡,被告朱辉,被告唐新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唐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月明、金星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辉、唐新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358097.50元;2、本案受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13时,被告朱辉驾驶鄂L3XX**号重型货车从西客运站往南林镇方向行驶,行至通山县新城帝豪酒店门前路段,因被告朱辉违法超车,造成同方向行驶、金良光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左倾翻,金良光的头部被鄂L3XX**号货车碾压,致金良光当场死亡。通山县交警大队二次作出同等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朱辉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被告朱辉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新房,并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了保。故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通山县南林桥镇雨山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和二原告与金良光之间系父子关系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一份,以证明通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划分错误,被告朱辉应当承担主要以上责任。证据三、户口注销单一份,以证明金良光于2016年8月20日死亡。证据四、潜江市园林高级中学的证明一份,以证明金良光从2014年6月份起在潜江市园林高级中学务工并居住该校。证据五、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以证明鄂L3XX**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唐新房。证据六,保险单复印件二份,以证明鄂L3XX**号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朱辉辩称,我是被告唐新房的雇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朱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新房辩称,交警部门认定的是同等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金良光不负同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被告与原告已达成了协议,并给付了原告精神抚慰金、主要亲属往来车船费等一切费用10万元,原告再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有违双方约定,依法应予驳回。同时,无论是依据保险合同,还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赔付的赔偿款,保险公司也应给予赔偿。为减少诉累,请法庭一并处理被告已赔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00元、交通费5000元等,共计586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唐新房。被告唐新房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成因及金良光应负同等责任。证据二、协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唐新房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赔付范围为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要亲属来往车船费等一切费用等共计人民币100000元。证据三、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唐新房已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证据四、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唐新房为鄂L3XX**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辩称,一、如果本案司机没有无证驾驶、酒驾的话,保险公司愿意依法赔偿。二、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三、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朱辉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唐新房和财保通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被告朱辉、财保通山支公司对被告唐新房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和被告唐新房提交的所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或出具证明的证明人未在其所出具的证明上签名,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未提交金良光在潜江市园林高级中学务工的劳务报酬、公安机关的居住证或金良光在当地税务部门交纳所得税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金良光居住在潜江市一年以上,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本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5年9月18日,被告唐新房将其所有的鄂L3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1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被告唐新房雇用被告朱辉为车辆驾驶员。2016年8月20日13时,被告朱辉驾驶鄂L3XX**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通山县客运西站沿通山县通羊镇滨河路往通山县南林桥镇方向行驶,途经通山县新城帝豪酒店门前路段时,在与同方向行驶、二原告父亲金良光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同时往左变道的过程中,货车右轮眉前处与金良光的左下肢发生接触,造成金良光驾驶的摩托车向左倾翻,金良光的头部被鄂L3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中桥和后桥右轮碾压,造成金良光当场死亡、乘坐摩托车的程细花受伤、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16年8月22日,被告唐新房给付程细花医疗费5000元。2016年8月24日,被告朱辉作为甲方、原告金星铭作为乙方、被告唐新房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在保险公司赔付外(甲方保险赔付按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赔付),另加赔偿乙方人民币壹拾万元。二、甲方在保险赔付外赔偿乙方的壹拾万元包括乙方的精神抚慰金、主要亲属来往车船费等一切费用。三、死者金良光在殡仪馆的所有费用及整容费、寿衣费由甲方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唐新房当日给付原告金星铭人民币10万元。原告金星铭向被告唐新房出具了收条。被告朱辉支付了死者金良光在殡仪馆期间的费用11000元。此后,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辉、金良光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程细花无责任。二原告不服,向咸宁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咸宁市交警支队责令通山县交警大队重新认定。2016年10月14日,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6]第267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为朱辉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认为金良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轻便摩托车载人,并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仍认定朱辉、金良光负同等责任,程细花无责任。2016年11月11日,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朱辉、唐新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共计358097.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0576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6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464425元×70%)。同时查明:金良光于1950年10月8日出生,生前居住湖北省通山县南林桥镇。金良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无牌照,亦未保险。2017年5月2日,程细花(1953年12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通山县南林桥镇)向本院作出承诺书,承诺其就本次交通事故不向三被告主张任何赔偿权利。并证实其与金良光于1999年开始同居生活。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177660元(11844元×15年);②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③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1320元。本院认为,被告朱辉驾驶被告唐新房所有的鄂L337**机动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现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原告之父金良光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60元、死亡赔偿金56340元,共计110000元。同时,被告朱辉驾驶的机动车已向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现朱辉履行职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良光死亡,根据通山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朱辉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死亡赔偿金121320元,依法应由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60660元(121320元×50%)。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0660元(110000元+6066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死亡赔偿金,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金良光在潜江市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认为通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认定被告朱辉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通山县交警大队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事实,故其认为通山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划分不当,被告朱辉应承担主要以上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提出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负担诉讼费,虽然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法律法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被告唐新房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未积极进行理赔,引起纷争,应承担部分败诉责任,其不负担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唐新房要求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赔偿其已赔付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00元、交通费5000元,因被告唐新房、朱辉于2016年8月24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其在保险公司赔付外另加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及金良光在殡仪馆的所有费用,被告唐新房、朱辉与原告签订协议,是其自愿行为,且被告唐新房、朱辉已按协议履行完毕,故被告唐新房的该要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金月明、金星铭经济损失170660元。二、驳回原告金月明、金星铭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唐新房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赔偿其已赔付给原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00元、交通费5000元的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71元,由原告负担金月明、金星铭3335.50元,被告财保通山支公司负担333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岩人民陪审员  阮癸丰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成宇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