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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乾浪、尹友为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乾浪,尹友为,谢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251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乾浪,男,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绥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雅馨,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尹友为,男,199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田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谢超,男,199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香港九龙塘官塘协和街南安,现住中山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9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潘国康、梁齐可,均系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未检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犯抢劫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乾浪及辩护人高雅馨、被告人尹友为、被告人谢超及辩护人潘国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伙同李某(另处理)等6人经密谋抢车后,窜至中山市某加油站外面路段,见被害人黄某等3人骑着一辆鸿怡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该处,遂围上去,李某谎称该车系其被盗车辆,要求对方提供购车发票。因被害人黄某无法提供发票,李某欲开走该车,遭黄某反抗后与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等人对黄进行推搡并殴打耳光,后将该摩托车抢走。2016年8月11日中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住宿516房将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等人抓获归案,缴获上述被抢的摩托车。同年9月7日,公安人员在某栋302房将被告人谢超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的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石某的证言、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超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乾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本案定性应为敲诈勒索罪,而非抢劫罪;2.被告人王乾浪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不是主动实施者,起辅助作用,系从犯;3.被告人王乾浪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乾浪适用缓刑或判处拘役、管制。被告人尹友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谢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谢超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谢超系从犯;3.赃物已缴回,未产生严重的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和主观恶性较小;4.被告人谢超系初犯、偶犯;5.被告人谢超身患淋巴肿瘤,身体状况较差。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谢超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晚10时30分许,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伙同李某(另处理)等6人经密谋抢车后,窜至中山市某加油站外面路段,见被害人黄某等3人骑着一辆鸿怡牌二轮摩托车(无号牌,价值人民币1200元)在该处,遂围上去,李某谎称该车系其被盗车辆,要求对方提供购车发票。因被害人黄某无法提供发票,李某欲开走该车,遭黄某反抗后与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等人对黄进行推搡并殴打耳光,后将该摩托车抢走。2016年8月11日中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住宿516房将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等人抓获归案,缴获上述被抢的摩托车。同年9月7日,公安人员在某栋302房将被告人谢超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7日晚10时30分许,我骑助力车与女朋友到某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后我将车开到加油站外面跟我朋友聊天。然后有五六名男子骑两辆助力车来到我旁边,其中一人说我那辆车是他的,叫我把车给他,并留下131××××1642的手机号码,还叫我明天拿着发票找他拿车,我不肯将车给他。接着,跟我说话的男子就上前打了我两个耳光,剩下的人也上前推搡我朋友,我见他们人多害怕他们打我就把车给了他们。2.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8月11日中午,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住宿516房抓获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2016年9月7日12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某栋302将被告人谢超抓获归案。3.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西涌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缴获赃物的情况。4.中山市公安局横栏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某加油站外面路段。5.中山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的鸿怡牌HY125T-4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6.被告人谢超的辩护人提交的病历资料证实,被告人谢超患鼻腔恶性淋巴瘤。7.绥阳县公安局、新田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乾浪于1994年3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绥阳县,被告人尹友为于1997年12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田县。8.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下午2时许,我和刘某、“五哥”、“小辉”及其他朋友在某饭店旁的一间出租屋五楼,后公安人员将我们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9.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1日零时许,我和尹友为驾驶一辆白色助力车去上网,早上8时许,我与尹友为回到某市场附近一出租屋五楼,进去看到房间里还有王乾浪、姜某及三个女的,下午2时许,公安人员将我们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10.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8月11日8时许,我在某轩饭店附近碰到了王乾浪,并向他借了一辆白色女装鬼火助力车。其辨认出被告人王乾浪,并指认所借的摩托车。1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我听谢超说,他和王乾浪、李某等人在横栏镇一个加油站附近抢了别人的白色鬼火助力车。其指认了被抢的摩托车。12.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谢超、王乾浪、“小辉”在房间聊天,“小辉”提议从外面搞一台车回来,谢超则提议以车是我们被盗的为由把车拿走。过了一段时间,我和谢超、王乾浪、“小辉”还有另外两名男子共六个人开了两台车往横栏方向走。当我们行驶至一个加油站附近时,我看见前面路边停着一辆白色的女装助力车,我就过去看。当时该车旁边有两男一女,我就过去问坐在车上的男子有没有发票,对方拿不出来,我还问他这车哪里买的,他也没有说话。我准备拔他车钥匙,他就反抗。王乾浪就用手推了那个男子下车。我就把车钥匙拔出来,并坐在该助力车上面,再把钥匙插回去。我还把我的电话号码给了那个男子,并叫他如果找到发票证实那台助力车是他的就打电话给我,我就把车还给他。接着,我们就离开了。其辨认出被告人王乾浪、被告人尹友为就是“小辉”。13.被告人王乾浪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谢超、“山东”、尹友为在某住宿房间内聊天,“山东”和谢超就提议骗个车来骑,大家都同意了。第二天晚上10时许,我、尹友为和他老乡、“阿某”、谢超和“山东”,一起骑着2部助力车去横栏。到了横栏加油站,我们见到一男一女站在那里,旁边有辆助力车。“山东”就说该助力车是自己之前被人偷走的,对方说不是,我就推了对方其中一个人的肩膀一下,“山东”从对方拿过车钥匙并叫我将对方的助力车骑走,他们也跟着离开。其辨认出被告人尹友为、谢超、同案人李某即“山东”。14.被告人尹友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我和“山东”、王乾浪、谢超在沙某镇隆都豪华住宿外面的路边聊天,“山东”提议去抢一辆助力车来自己用,我们都同意了。第二天晚上9时许,谢超开着一辆助力车载着“山东”和邱某强、谢超的朋友载着我和王乾浪就去横栏。我们经过横栏一个加油站的时候,发现两男一女骑着一辆助力车。“山东”、谢超均以该车是“山东”前段时间被偷的为由,要求对方把发票拿出来,但是对方没有发票。“山东”让车主把钥匙交出来,车主不肯,王乾浪就打了对方一巴掌,“山东”上前推了对方一下,对方就把钥匙交出来。车主的朋友说我们打人,我就上前推了对方的肩膀一下。“山东”拿了车钥匙后,还将他自己的手机号码留给了那个车主,并跟对方说如果他可以证明那辆助力车是他的就打电话给他。接着,“山东”就开着抢来的助力车离开,我们也随即开车离开。其辨认出被告人王乾浪、谢超,同案人李某即“山东”。15.被告人谢超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7月27日晚6时许,李某打电话叫我过去某住宿516房,当时房间里有我和李某、王乾浪、“小辉”,还有二个不认识的男子。这时,李某就说我们人多车少,可以在外面搞一台助力车回来,还说以我们之前被盗了一辆车,这车是我们的理由把对方的助力车抢走,我们听后都答应了。然后,我开一辆助力车载着李某和王乾浪,“小辉”开一辆助力车载着我不认识的男子。我们途经某加油站附近路段时,见到前面有两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坐在助力车上。李某就叫我开过去,“小辉”也把车开到对方面前,并瞪着对方。李某就跟对方说该车像是其前几天被盗的车,而对方就说该车是他在小榄买的。王乾浪、“小辉”等人也一起过去,说这个车就是前几天被盗的车辆。李某问对方要钥匙,对方不肯。王乾浪就冲过来推了一下对方的身体,李某就将车钥匙拔出来。李某坐在该助力车上面,并将锁匙插回去,还把电话号码留给对方,并叫对方若有发票就打电话找回该车。之后,我们就往沙溪方向逃跑。其辨认出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王乾浪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黄某证实五六名男子骑着两辆助力车来到其旁边,一男子在抢车时打了他两个耳光,其他人也推搡他的朋友,其被迫将车交出;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王乾浪推对方下车;被告人谢超的供述证实王乾浪推了被害人的身体;被告人尹友为的供述证实王乾浪打了对方一巴掌,李某推了对方,其推了被害人的朋友;被告人王乾浪的供述证实其推了其中一人;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伙同他人对被害人黄某及其朋友进行推搡、打耳光并抢车的事实,显然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的行为属于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车辆,而且其等人的暴力手段、作案时间、地点、人数已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了强制,亦足以抵制被害人的反抗,并且该当场使用暴力的行为也直接导致被害人被迫当场交付财物,故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的行为应按抢劫罪定罪处罚无疑。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谢超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乾浪、尹友为、谢超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乾浪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乾浪与同伙密谋抢劫,并在抢劫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显然其在抢劫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系主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乾浪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王乾浪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超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超伙同他人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具有较大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身体情况并非法定或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超身体状况不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谢超系初犯、偶犯,从犯,如实供述罪行,且赃物已缴回的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谢超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尹友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乾浪及谢超的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故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乾浪及谢超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乾浪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尹友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谢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 英人民陪审员  区淑芳人民陪审员  杨晓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体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