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特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胡红志、胡松青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红志,胡松青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特41号申请人:胡红志。被申请人:胡松青。代理人:王秋莲。申请人胡红志申请认定被申请人胡松青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胡红志称,胡红志与胡松青系父子关系。2013年,胡松青不幸遭遇车祸,造成脑外伤,治疗后出现精神异常。2017年4月24日,胡松青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有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现申请认定胡松青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王秋莲称,申请人陈述的是事实,对申请人申请认定胡松青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我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胡松青,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申请人胡红志与被申请人胡松青系父子关系。2013年,胡松青因遭遇车祸致脑外伤,治疗后出现精神异常。2017年4月24日,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74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胡松青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有限制(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胡松青因遭遇车祸致脑外伤,经治疗后出现智能下降、人格改变、精神异常等症状,不能完整正确地辨认自己的行为及后果。申请人胡红志提供的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申请人胡松青目前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胡松青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游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