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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胡安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亢某,肖某24,胡安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女,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本案被害人肖某21妻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4,男,198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本案被害人肖某21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24,男,198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本案被害人肖某21次子。被告人胡安小,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杨家圪堵村***号。2015年11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高菊花,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包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安小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肖某24、肖某2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内02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安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肖某24、肖某24丧葬费272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8228元。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胡安小及检察机关未提出上诉、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肖某24、肖某24对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应当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墓地费”等为由提出上诉。被告人胡安小的辩护人提出胡安小犯罪后未逃离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并认罪、悔罪,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建议对其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审理,现已复核、审理终结。经复核、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胡安小和被害人肖某21在包头市土默特右旗明沙淖乡东某家圪堵村兴胜餐厅内饮酒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为报复泄愤,胡安小回家取上杀羊用的单刃刀欲返回餐厅教训肖某21,当步行至该村村民李某1家东墙外水泥路上与肖某21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厮打,胡安小持单刃刀捅刺肖某21数刀,致肖倒地。后胡安小将作案单刃刀丢弃于现场附近砖墙内,并离开现场。肖某21被送往土默特右旗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日,公安人员将返回案发现场的胡安小抓获。被告人胡安小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肖某24、肖某24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尸检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说明,证人肖某24、杨某、岳某、苏某、李某2、冯某、李某1的证言,被告人胡安小的供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被害人死亡后支出费用的诉状和有关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安小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左上臂等部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胡安小虽愿意积极进行民事赔偿,但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和胡安小在犯罪后虽未逃离现场但未积极救治被害人,也未主动向有关机关报案等具体情节,已对胡安小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胡安小与被害人案前发生争执,均系大量饮酒后所致,被害人的行为尚不构成明显过错或重大过错,因此胡安小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案件发生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对其从轻改判的辩护意见,本院不再采纳。上诉人亢某、肖某24、肖某24提出应当判决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墓地费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已判决赔偿三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28228元,但赔偿死亡赔偿金、死者生前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墓地费等,均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胡安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亢某、肖某24、肖某24丧葬费2722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8228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核准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2刑初35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胡安小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郝涌溪审判员  满都拉审判员  李 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