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马英明因与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英明,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英明,男,1981年2月1日出生,回族,海基雅医院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女,该公司员工,住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莉芳,女,该公司员工,住银川市清和街。上诉人马英明因与被上诉人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英明,被上诉人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玲、杨莉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英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5民初287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认定错误,导致法律适用和实体处理错误。一、原审关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提供了除绿地维护缺陷外的服务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实际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没有对公共物业部分的卫生进行日常保洁;没有对公共物业提供安全管理,小区内没有安装摄像头;没有对小区内的车辆进行管理;对共用道路和照明设施未进行维护;对小区内私搭乱建、改建行为不进行制止。二、原审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80%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大部分合同义务,属于根本违约,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物业服务达到了合同约定的80%没有证据证实,相反,上诉人提供的各项证据能够反映小区物业服务的质量状况完全不符合约定,作为业主因此拒缴物业费的行为是依法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原审仅判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违约损失不足以惩罚被上诉人的失信行为。三、对物业合同补充说明,一审中物业公司没有提交和燕宝业委会签订的补充合同,物业公司实际上次提交的合同和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不符,被上诉人承诺的2014年1月10日开工至2014年4月30日西夏区燕宝花园小区的数字监控、车禁、门禁及电子围栏项目工程竣工,工程主要内容是光纤线路铺设、数字摄像机的安装、存储服务器的调试、车辆管理系统的调试、道闸机的安装、门禁系统的调试安装、电子围栏系统的调试安装、这些实际至今没有安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实体处理不当,应依法纠正。被上诉人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不予认可,请二审查明事实,维持一审判决。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111.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燕宝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的期限为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的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备设施的运行、养护和管理以及动用物业储备金对公共公用设施设备场所和其他建筑物体进行维修,附属配套建筑和设施的小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和相关场地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雨、污水管道的疏通,公共绿化的养护和管理,车辆停放管理,公共秩序维护、安全防范等事项的协助管理,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及物业档案管理。物业费收费实行包干制,按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收费,标准为住宅0.5元/㎡/月。被告马英明系燕宝花园小区42号楼1单元601室业主,房屋面积为92.62平方米,被告至今未交纳2014年至2015度的物业费1111.44元(92.62㎡×24月×0.50元/㎡/月)。原告入驻燕宝花园小区后,对绿地的维护存在缺陷,导致小区内绿化景观质量不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于2014年1月起开始为被告居住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燕宝花园小区的业主,实际上亦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费。2014至2015年度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111.44元。因原告入驻燕宝花园小区后,对绿地的维护存在缺陷,导致小区内绿化景观质量不佳,故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构成一定程度的违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被告按应交纳物业费的80%即889.1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被告马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至2015年度物业服务费889.1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英明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马英明提交以下证据:1、私拉乱建的打印图片共计10张;2、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入住小区时给小区承诺的《银川市燕宝花园小区数字监控、车禁、门禁及电子围栏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复印件);3、《燕宝花园业委会与开源物业公司补充合同》一份(复印件)。被上诉人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拍摄的照片没有具体时间及拍摄地点无法证实,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银川市燕宝花园小区数字监控、车禁、门禁及电子围栏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燕宝花园业委会与开源物业公司补充合同》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核,上诉人马英明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作为该小区的业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被上诉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服务,上诉人亦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按时交纳物业费,从而为被上诉人向全体业主服务、提供资金保障,因被上诉人提供的部分服务存在瑕疵,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减免20%物业服务费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不承担物业费,缺乏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马英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英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开前审判员 刘利英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