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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81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吕妙从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妙从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81刑初87号公诉机关赤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妙从,男,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原赤壁市金宇门窗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嘉善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被赤壁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邹鄂军,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诉刑诉(2017)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妙从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妙从及辩护人邹鄂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下半年,被告人吕妙从向个体经营者李某提出想要租赁其承租的宝丰商城3、4号门店,李某予以拒绝。吕妙从则要求时任赤壁市商业总公司总经理王生友(另案处理)帮忙出面打招呼,并许诺事后感谢。随后,王某11在此门店租赁期限未到的情况下,要求李某将该门店转让给吕妙从,李某被迫同意,且未收取门店转让费。吕妙从在取得该门店租赁权之后又二次续租,且在租赁期间擅自转让门店经营权,牟取租金差价。2010年初至2013年下半年,吕妙从为感谢王某11在门店租赁上提供的帮助,分四次送给王某11现金人民币24万元,王某11予以收受。1、2010年初的一天,被告人吕妙从在王某11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妙从在王某11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3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吕妙从在王某11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13年下半年一天,王某11找被告人吕妙从索要人民币10万元,尔后,吕妙从在赤壁市商务局楼下送给王某11现金人民币10万元。2016年3月11日,被告人吕妙从主动到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吕妙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妙从对指控其给予王某11人民币共计24万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指控的第一笔10万元以及第四笔10万元均是王某11向其所借的钱款,不是行贿。其辩护人提出:虽然吕妙从租赁门店时王某11出面向相关人员打过招呼,但吕妙从为此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其中的20万元均系王某11主动向吕妙从索要,其主观无行贿意图,该20万元不能认定为行贿。吕妙从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希望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被告人吕妙从与时任赤壁市商业总公司总经理王某11熟识。在之后的交往中,吕妙从向王某11表达想要租赁其公司管辖范围内的位于赤壁市老城区繁华地段的门店经营品牌服装生意,并承诺赚钱后予以感谢,王某11表示日后予以关注。2008年下半年,王生友告知吕妙从可以与赤壁市饮食服务公司该位于宝丰商城3、4号门店的承租人李某交涉门店租赁事宜,随后,吕妙从找到李某,双方经协商,并在王某11出面打招呼的情况下,顺利接手该门店。2009年10月21日,该门店租赁期满,王某11又向时任饮食服务公司经理邱某提出同等条件下对吕妙从予以关照。随后吕妙从与饮食服务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取得该门店承租权。2013年10月18日,吕妙从续租该门店至2017年10月20日。租赁期间,吕妙从违反租赁合同约定,擅自将门店转租给他人谋取租金差价。2010年至2013年,吕妙从为感谢王某11在门店租赁上提供的帮助,四次送给王某11人民币共计24万元,王某11均予以收受。1、2010年初的一天,吕妙从在王某11家中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0万元;2、2012年1月的一天,吕妙从在王某11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3、2013年1月的一天,吕妙从在王某11办公室送给其现金人民币2万元。4、2013年下半年一天,吕妙从在赤壁市商务局门口送给王某11向其索要的人民币10万元。2016年3月11日,吕妙从主动到赤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吕妙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赁合同等书证,证人王某11、邱某、李某、沈某、王某12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吕妙从所承租门店的价格、租赁年限等方案均由门店管理部门集体讨论决定,同等条件下其未获得优惠和特别照顾,但其违背公平、公正原则,通过国家工作人员主管工作的职务便利条件为自己租赁门店提供帮助,从而取得门店租赁权,获取了竞争优势,应当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吕妙从在此后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故辩护人提出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及吕妙从认为其中20万元是借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吕妙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妙从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德银人民陪审员  王明清人民陪审员  周红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龚 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