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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罗顺琼与何伯其、何夕根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顺琼,何伯其,何夕根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民初378号原告:罗顺琼,女,生于1950年5月29日,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被告:何伯其,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缺席)被告:何夕根,男,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高县。(缺席)原告罗顺琼与被告何伯其、何夕根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顺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伯其、何夕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顺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修房和打晒坝侵占原告承包地300平方米,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款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系相邻。原告晚年随丈夫何均才居住在高县林业局职工宿舍,于2000年11月4日原告将高县某1乡某1村某1组的房屋(占地300平方米)以6000元卖与两被告。2007年两被告在修建房屋时,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侵占原告土地300平方米(其中地基170平方米、晒坝49平方米、自留地81平方米)修建房屋和打晒坝。该地系原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高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5XXX1号】上记载的本户房侧的0.67亩承包土地中的一部分。原告得知后,多次要求两被告恢复原状,并予返还,可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2月11日经高县某1乡某1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被侵占的土地在主干公路旁边,且离城镇不远,当地村民协商占用本组村民土地建房等,习惯按每平方米200元计算给付占用费。以此标准计算,被告侵占原告土地300平方米,应给付占地赔款60000元。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何伯其、何夕根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罗顺琼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户口簿复印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某1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现场照片四张,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予以采信。被告何伯其、何夕根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罗顺琼与被告何伯其、何夕根系同组村民,2000年11月4日,原告罗顺琼将其位于高县某1乡某1村某1组面积为300平方米的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何伯其、何夕根。后原告罗顺琼得知并认为被告何伯其、何夕根在建房时多占用了原告土地,并以此为由与被告何伯其、何夕根交涉无果。2017年2月11日,高县某1乡某1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卢朝伟的主持下,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罗顺琼以被告何伯其、何夕根实施了侵占其承包地300平方米的行为为由,要求被告何伯其、何夕根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罗顺琼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应证据证明被告何伯其、何夕根实施了侵占其300平方米土地的侵权行为,故,因原告举证不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赔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顺琼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罗顺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付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