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9刑终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9刑终162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南街43号。负责人:蔡兰雄,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少剑,男,该单位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思华,男,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自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宁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周宁县支行)向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何某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闽0902刑初625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农行周宁县支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被告人何某送目前下落不明,农行周宁县支行对被告人何某送提起自诉不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农行周宁县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未经认真查实就认定何某送下落不明,不符合客观事实,据此裁定驳回起诉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认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自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经审查,本案被告人何某送未在户籍地和暂住地居住,自诉人亦无法提供何某送下落,可认定被告人目前下落不明。自诉人坚持起诉,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农行周宁县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日升审判员  游 翔审判员  林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