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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康市公信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强、贾玉玲、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崔舜一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安康市公信担保有限公司,张志强,贾玉玲,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崔舜一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康市公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丽,总经理。原审第三人:张志强。原审第三人:贾玉玲。原审第三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总经理。原审第三人: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负责人:张志强,经理。原审第三人:崔舜一。上诉人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康市公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志强、贾玉玲、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久公司)、河南中久置业有限公司太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康分公司)、崔舜一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银公司上诉称,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的“溪畔美域”项目中的房产所涉证件登记在上诉人名下,银行存款账号为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系行使自身权利,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驳回起诉,明显有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公信公司答辩称,一、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公信公司与张志强、贾玉玲、中久公司、太康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前,在该案诉讼期间,作出了(2013)安民诉前保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对广银公司名下的帐户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广银公司在诉讼期间,并未对该裁定和权属提出复议。执行程序中,广银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中的续封查封行为提出异议,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异议请求。广银公司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广银公司的复议申请。二、本案所涉房产实为张志强所有,广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目的是为了规避和拖延执行。2011年7月28日,广银公司与张志强签订《项目转让协议》,将广银公司在“溪畔美域”项目中的50%股权,以2570万元转让给张志强。张志强全额支付了转让款,广银公司退出项目。广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安康中院裁定。广银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对原告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街区支行账号为257217670628)账户的冻结;2.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对原告名下账户款项扣划的执行措施,并进行执行回转;3.请求依法判决停止对郑州市上街区溪畔美域项目中原告名下位于许昌路9号院9幢面积1109.72平方米房屋的执行,解除对前述房产的查封;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公信公司诉张志强、贾玉玲、中久公司、太康分公司、崔舜一追偿权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陕民一终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已生效。根据该生效判决书,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执字第00044-1号、(2015)安执字第00044-2号、(2015)安执字第00044-6号执行裁定书,上述裁定扣划广银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支行257217670628账户中存款2405731.52元,并冻结该账户,另查封郑州市上街区“溪畔美域”项目中广银公司名下位于许昌路9号院9幢面积1109.72平方米的房屋。2015年11月30日,广银公司针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及冻结措施,并返还扣划款项。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广银公司已将“溪畔美域”项目转让给被执行人张志强,对其执行符合法定程序,广银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遂作出(2015)安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驳回广银公司的异议请求。广银公司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2016)陕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广银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银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被驳回。广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程序已经终结,现广银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河南省广银置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广银公司针对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要求解除查封及冻结措施,并返还扣划款项。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安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驳回广银公司的异议请求。广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作出(2016)陕执复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广银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执异字第00003号执行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广银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对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被裁定驳回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亦被驳回。广银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程序已经终结。故广银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广银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晓平审判员  王彩萍审判员  武江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