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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民终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玉林市万昌·东方巴黎商住、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林市万昌·东方巴黎商住,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9民终5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林市万昌·东方巴黎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玉林市。法定代表人:蒋海,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燕梅,女,1980年6月11日出生,住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展,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住玉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金玉路377号12栋3单元二层。负责人:丘远松,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2008号。法定代表人:胡祝帮,该公司董事长。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光新,广西聪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玉林市万昌·东方巴黎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民初27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玉林市万昌·东方巴黎商住小区业主委员会上诉称,原审裁定以《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为依据,认为上诉人起诉未经召开业主大会并经三分之二以上业主讨论通过并取得授权,据此认为上诉人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错误,诉请本院指令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玉林市万昌·东方巴黎商住小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并可就物业管理区域内一般性日常事务作出决定。但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以及上诉人提交的玉林市万昌·东方巴黎商住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决议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诉讼事宜”、第二款“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重大事项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面积过半数且占人数过半的业主同意”的规定,业主委员会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该小区物业公司广西银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玉林市分公司移交专项维修资金及共同部分经营收益等不属于一般性日常事务,业主委员会未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迳行起诉不符合法律和玉林市万昌·东方巴黎商住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等相关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业忠审判员  梁 冰审判员  钟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