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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2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邹帅利与张和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帅利,张和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05民初2824号原告:邹帅利,男,汉族,1974年2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张和平,男,汉族,1974年11月5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原告邹帅利诉被告张和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帅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垫员工三个月工资共80000元;2.判令被告返还房租水电费25000元;3.因被告造成工厂停止营业,导致原告的另一公司不能正常营业,造成损失150000元,被告应于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佛山市友盟焊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友盟公司”)和广州市埃而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埃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友盟公司分租厂房予被告,被告于2012年7月25日搬空厂内物品,并欠下2012年5月至7月的员工工资,原告为被告代垫了三个月的工人工资。后原告发现友盟公司丢失了大部分财物。被告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常住人口信息(图片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协议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和邹暖春向陈汉全承租厂房。3.证明、工资汇总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合共80000元。4.报警回执、被盗物品证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失去联系之后,原告发现友盟公司的皮革材料被盗,因而报警。5.佛山市友盟焊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复印件1份)及法定代表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友盟公司经营困难停业,税务和工商要求法定代表人即原告,把友盟公司注销掉,故提起本案的诉讼,等处理友盟公司的债权债务后再办理相关的手续。6.代垫工人工资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友盟公司垫付的80000元是原告出资垫付的。7.2017年3月2日证明(原件1份)及邹暖春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失联之后,因为原告在外地,故委托邹暖春全权处理张和平失联以及友盟公司被盗的事情。8.2月部分客户丢失记录、无法收回客户款项记录(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友盟公司为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同时友盟公司又出现皮革被盗,至今未破案,友盟公司无法经营下去,税务工商部门认为原告没有办理友盟公司的注销手续,将原告列入黑名单,导致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广州埃而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不能开具发票,不能再开展新的业务,造成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3内容客观真实可信,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为原件,被告没有到庭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举证5-7是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法人制作的,本院将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进行认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是佛山市友盟焊接防护用品有限公司(注册号:440682000174690)的法定代表人。友盟公司将其承租的厂房的一部分转租给被告,由被告经营金马鞋厂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2012年8月3日,邹暖春报警称其于2012年7月25日10时至2012年8月3日17时许,在友盟公司被盗羊皮、防火布、牛二层皮、干皮革。2012年8月15日,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城分局出具《证明》一份,确认:金马鞋厂的经营者张和平,于2012年7月25日离开工厂无法联系,欠下该厂24名员工2012年5、6、7月份工资139653元。由该厂房转租单位友盟公司于2012年7月27日垫付该厂员工的部分工资共80000元。友盟公司在2017年3月2日出具《证明》,确认:友盟公司在2012年8月1日垫付金马鞋厂的员工工资八万元时,是原告个人全额垫付。被告逃跑后,受原告委托,由邹暖春全权处理。诉讼中,原告陈述:厂房是平洲街道的,陈汉全是第一承租人,陈汉全将全部厂房租给邹暖春,邹暖春是友盟公司的员工,邹暖春是受友盟公司的委托承租厂房,友盟公司是实际承租方及使用方,友盟公司将部分厂房分租给了被告经营金马鞋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桂城分局确认为被告垫付工人工资80000元的是友盟公司,故相应的追偿权应由友盟公司享有。原告主张被告欠缴房租、水电费,但对应的租赁合同相对方是友盟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主张埃而力公司因友盟公司物品被盗导致经营受损,该主张中受损的主体是埃而力公司,不是原告。友盟公司和埃而力公司均是企业法人,与原告属不同的法律主体,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对本案的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帅利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562.5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惠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潘绮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