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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5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任景阳诉孙东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景阳,孙东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802号原告:任景阳,男,1933年12月25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被告:孙东华(曾用名孙鹏),男,1978年11月3日,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原告任景阳诉被告孙东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阴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任景阳诉称:2016年3月22日,被告自称孙鹏,与原告签订了《承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与乐群街交汇处吉森春城10栋2门504室房屋,租期1年,出租开始日期为2016年3月22日,租金1300元/月,每次交3个月租金3900元,从2016年6月22日开始交下三个月的租金,以后依此规定延续执行。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即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是截止至2016年8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1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最晚于2016年8月15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东华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原告任景阳与被告孙东华(曾用名孙鹏)签订《承租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任景阳将位于本区吉林大路与乐群街交汇处吉森春城10栋2门504室,建筑面积为54.68平方米的房屋租给孙鹏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3月22日起,月房屋租金1300元,房屋租金上打租,每次交3个月租金,即人民币3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向原告缴纳2016年3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房屋租金3900元。从2016年6月23日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缴纳租赁费用。2016年8月1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两个季度房屋租金及水电费、采暖费等,共计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房主任景阳房租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此房款最晚于2016年8月15日结清,同时奉上工作证明”。欠条签订后,被告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租金。庭前经本院与孙东华电话联系,孙东华对承租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承租合同、欠条、房屋分配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16年3月33日,原告与被告在自愿、平等、合法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租赁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欠付租金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房租租金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任景阳尚欠房屋租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