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等与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梅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初2号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西路**号江信大厦。法定代表人:裘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大街东方君座*座。负责人:屈霆,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振明,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甲胜盘。法定代表人:梅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玉,广东阿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号时代金融中心**楼A—2。法定代表人:梅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梅伟,男,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江国际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以下称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甲胜盘矿业公司)、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冠欣公司)、梅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1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江国际公司、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孙振明和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少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冠欣公司、梅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江国际公司和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亿伍仟万元(150,000,000元);支付利息7,949,750.00元;支付罚息合计18,052,230.62元(其中逾期本金罚息16,830,000.元,利息逾期复利1,222,230.62元。罚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9日,该日后罚息按《企业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所有本息之日止)。以上本息暂合计人民币176,001,980.62元。2、请求判令甲胜盘矿业公司在《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公委抵字第T1570号)抵押范围内处置的采矿权价款对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予以优先受偿。3、请求判令被告冠欣公司、梅伟就甲胜盘矿业公司上述债务向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0日两原告签订编号为(中江国际2012信托447第01号)《资金信托合同》,合同第五条第五款约定“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信托资金形式是人民币现金,信托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以委托人实际交付受托人的资金额为准。”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信托资金的信托期限预计为不超过2年,自信托生效日起计算。”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本信托是委托人确定管理方式的信托,委托人指定受托人将本合同项下的信托资金用于向借款人甲胜盘矿业公司发放总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的委托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初始贷款利率为9.9%。”等内容。2013年1月29日,原告中江国际公司、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共同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江国际公司将信托资金委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并约定贷款期限、利率、逾期罚息等。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证号为C1000002011033120107463采矿权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还与被告冠欣公司、梅伟分别签订了《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冠欣公司和梅伟为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依约于2013年1月30日向甲胜盘矿业公司放款人民币150,00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经过多次催告,甲胜盘矿业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起诉状中提到资金信托合同、资金信托保管协议、帐户监管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原告都没有提供该文件。第二,原告中江国际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应由其自身依法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中江国际公司委托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发放贷款的合同无效。第三,罚息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第四,原告提交的抵押登记证明,无法显示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抵押无效。被告冠欣公司、梅伟没有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委贷第T1570号《公司委托贷款合同》(中江国际2012信托447第02号);证明原告中江国际公司、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受原告中江国际公司委托向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证据二:公委抵字第T1570号《委托贷款抵押合同》;证明就上述委托贷款,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以其拥有的采矿权提供抵押担保。证据三: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就上述抵押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四:公委保字第T1570号《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证明就上述委托贷款,被告冠欣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五:个担保字第T1570号《个人保证合同》;证明就上述委托贷款,被告梅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六:划款指令、支付凭证;证明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按原告中江国际公司的指令向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发放了委托贷款人民币150,000,000元。证据七:欠款总额的说明;证明截止2015年10月29日,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利息人民币7,949,750.00元、罚息人民币18,052,230.62元。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二抵押协议中约定的主协议名称、贷款用途与原告递交的证据一均不一致;证据三抵押备案并不能看出是对证据一、二抵押进行的备案,无法认定抵押权人为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从该备案通知书可以看出,抵押合同编号为公担抵字T1570与原告递交的证据二的合同编号均不一致。证据六划款指令予以认可,但该支付凭证付款人为原告中江信托公司,而并不是原告所说的中江信托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发放的贷款。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内容里本金的金额予以认可,对利息和罚息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编号(公委抵字第T1570号)与证据一《委托贷款合同》15.1约定的编号(公委担抵字第T1570号)虽有一个字的差异,但序号相同,且抵押合同的内容与贷款合同的内容相对应,不致于引起歧义,原告关于笔误的解释可予采信;证据三国土资源部出具的本案诉争的采矿权抵押备案通知中没有明确抵押权人,但备案通知采矿权证号与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的证号一致,因此,可以认定抵押权人为抵押合同中载明的抵押权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证据六支付凭证载明付款人中江国际公司,账号为中江国际公司在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设立的账号,与中江国际公司委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付款并不矛盾;证据七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经审查,不违反《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综上,结合庭审质证情况,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对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本案委托贷款关系的存在及抵押、担保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原告中江国际公司为委托人、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为受托人、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中江国际2012信托447第02号;编号:公委贷第T1570号)约定的内容主要为:委托人自愿将信托资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委托受托人按照本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0日止贷款期限2年;贷款年利率为10%;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受托人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9条由受托人在相应的贷款发放日期当日将委托贷款金额从委托人账户划入借款人账户;受托人与担保人就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相应的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编号为公委担保字第T1570号《保证合同》、编号为公委担抵字第T1570号《抵押合同》、个担保字第T1570号《个人保证合同》等。该合同第55条还约定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各方有权向委托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章确认。2013年1月29日,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委托贷款抵押合同》(编号:公委抵字第T1570号)约定,甲方提供抵押人财产为铅锌矿采矿权,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该合同附件《(铅锌矿)采矿权抵押财产清单》载明采矿许可证号为C1000002011033120107463。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出具《关于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抵押备案的通知》(国土资矿抵备字[2013]002号),对该抵押物进行了备案。2013年1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分别与被告冠欣公司、梅伟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公委保字第T1570号)和《个人保证合同》(个担保字第T1570号),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人(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15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包括主合同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乙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则甲方(保证人)对乙方(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乙方(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保证人(甲方)放弃任何其它担保优先抗辩权。冠欣公司、梅伟在保证合同上盖章签字确认。2013年1月31日,原告中江国际公司向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发出划款指令,当日,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将人民币150,000,000元款项从中江国际公司在该行开设的账号64×××80划入甲胜盘矿业公司在该行开设的帐号64×××04。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未按时还本付息,尚欠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1日后的利息,合同期内(至2015年1月30日止)欠利息复利人民币8204070.24元。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2、本案利息、罚息如何计算;3、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保证人冠欣公司和梅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涉案的《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认为,原告中江国际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机构委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发放贷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因而主张主合同《公司委托贷款合同》无效,继而主张从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无效。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条规定: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处理;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该条规定实质是对转信托的禁止。本案原告中江国际公司、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签订《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中江国际公司委托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向甲胜盘矿业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50,000,000元。原告中江国际公司、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分别作为委托人、受托人和借款人在合同文本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中江国际公司将信托资金委托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发放贷款是其信托业务范围内的事项,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相关规定。其次,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辩称中江国际公司委托贷款的行为违反《信托公司管理办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不构成否定合同效力的依据。因此,本案所涉《公司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以及《个人保证合同》均经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关于因本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和罚息问题。《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0%,原告实际执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9%,应予准许;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即14.85%。按照《公司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应当以人民币15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9%计算利率,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自2014年9月21日之后未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1月30日还应计入复利,合同期内欠利息复利人民币8204070.24元。因此,2015年1月31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14.85%计算利率。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对所欠本金无异议,对利息和罚息计算方式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是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自愿以其名下采矿权(采矿许可证号为C1000002011033120107463)为其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相关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国土资矿抵备字[2013]002号),故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应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包括所欠本金、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关于保证人冠欣公司和梅伟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保证人冠欣公司、梅伟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的债权提供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相关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在《委托贷款保证合同》和《个人保证合同》中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与保证人约定“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保证人对贷款人(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要求各担保人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原告在起诉中提到资金信托合同、资金信托保管协议、帐户监管协议、委托管理协议等文件,均没有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资金信托合同、资金信托保管协议是本案原告之间所签订,约定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行使与义务的履行。帐户监管协议虽为三方签订,但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并未举证说明原告依据该协议的约定主张权利。对被告甲胜盘矿业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0元及其利息8204070.24元,合计人民币158204070.24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从2015年1月31日起,以人民币15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5%计算至还清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对被告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抵押标的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采矿权(证号:C1000002011033120107463)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梅伟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梅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中江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809.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926,809.9元,由巴盟乌中旗甲胜盘铅锌硫铁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冠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梅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爱民审 判 员 肖玉华代理审判员 汪娣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