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2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星宇与赵莉莉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莉莉,朱星宇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29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莉莉,女,197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杭州市桐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景宗,上海建纬(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星宇,男,199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宝,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系朱星宇之父。上诉人赵莉莉因与被上诉人朱星宇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5)莲民初字第03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星宇向原审法院诉称,朱星宇之父朱玉宝与赵莉莉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l2月15日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朱星宇判归父亲直接抚养。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5号楼224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朱星宇、赵莉莉,共有人朱星宇的产权份额为50%,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银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对该情况予以确认。现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并判令赵莉莉向朱星宇支付该房屋50%的折价款75万元;2、判令赵莉莉向朱星宇支付自2013年1月至实际付清之日的50%房租,暂计算至2013年8月为5万元,3、诉讼费由赵莉莉负担。赵莉莉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来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2015年10月20日递交7书面答辩状。称朱星宇之父与赵莉莉离婚后,赵莉莉一直居住在杭州市,涉案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根本未对外出租,且该房屋所有物业费均由赵莉莉承担至今。关于涉案房屋,等到朱星宇成人后,不管如何处理,只要对儿子有利,赵莉莉绝无二话。赵莉莉为了不与朱星宇之父见面.更不愿对被其父控制的儿子心灵造成重大伤害,只有选择不到庭应诉。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玉宝与赵莉莉原系夫妻关系,朱星宇系其婚生子,2012年8月1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若庆区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2)兴民初字第1407号、(2012)银民终字第970号民事判决,判决赵莉莉与朱玉宝离婚,婚生子朱星宇由朱玉宝直接抚养,上述判决均认定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5号楼(面积15438平方米,产权人赵莉莉、朱星宇,幢号17,房号22402)为夫妻共同财产(包含有朱星宇产权份额),并判令该房“归赵莉莉所有(其中包含朱星宇产权份额)”;因涉案房屋的分割问题,朱星宇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2015年10月28日,朱星宇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16年5月18日,陕西中盛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盛(估)字2016第F035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5号楼第17幢2单元22402室住宅(建筑面积154.38平方米“截止估价时点2016年5月16日市场公允评估参考价格为95.77万元”。另查,西安市××劳动南××楼××室房屋2009年2月取得所有权登记,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赵莉莉、朱星宇,建筑面l54.38平方米,房产证号:西安市房权证莲湖区字第l075108008-l6-17-22402—1。20l6年8月1日,朱星宇提出申请,撤回了关于涉案房屋租金5万元及部分房屋折价款的诉讼请求,仅主张房屋折价款478850元。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本案中.根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和相关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应当认定涉案房屋由朱星宇、赵莉莉共有。物权法规定,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共有物的可以请求分割。朱星宇之父与赵莉莉离婚后,朱星宇判由其父抚养,这一重大变故导致朱星宇、赵莉莉共有涉案房屋的共有基础发生变化,故朱星宇有理由请求对共有房屋进行分割,对朱星宇要求分割共有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割,考虑朱星宇要求分得房屋折价款的诉讼主张及其尚未成年、无经济能力的客观事实,涉案房屋应判归赵莉莉所有,赵莉莉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0%向朱星宇进行折价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西安市莲湖区劳动南路旭景名园小区5号楼l7幢22402室住房一套(房产证号l075108008-l6-17-22402-1)归原告赵莉莉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赵莉莉支付原告朱星宇房屋折价款478850元(957700元×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赵莉莉负担。宣判后,赵莉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合议庭成员未参加2016年8月29日的庭审,却认定赵莉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将赵莉莉的诉讼代理人列入判决书程序违法;赵莉莉的诉讼代理人在原审中出庭对朱星宇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房屋的评估报告发表意见,对于涉案房屋应该按照《物权法》第一百条之规定“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原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赵莉莉所有,并支付朱星宇50%的价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未能起到定纷止争的结果。故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对涉案房屋的折价、出让款或者拍卖取得的款项各半分割,诉讼费用由朱星宇负担。朱星宇辩称,涉案房屋是其与赵莉莉的共有财产,由于其母亲赵莉莉与父亲朱玉宝离婚,涉案房屋的共有基础已经发生变化,其要求分割涉案房屋;赵莉莉作为杭州霍普曼电梯公司的董事长,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其应当向朱星宇支付涉案房屋的对价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赵莉莉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属实。本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于共有物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位于西安市××劳动南××楼××室房屋属于赵莉莉与朱星宇共同共有,现赵莉莉与朱玉宝已解除婚姻关系,朱星宇也未再跟随赵莉莉共同居住生活,该事实已经导致朱星宇与赵莉莉丧失共有涉案房屋的基础,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的生活现状以及经济能力,判定涉案房屋归赵莉莉所有,并由其向朱星宇支付涉案房屋的50%折价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莉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赵莉莉已预交),由赵莉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琪代理审判员 师 婷代理审判员 同江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邢尖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