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1民初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马春伟与马峻峰、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春伟,马峻峰,刘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1民初936号原告:马春伟,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帆,云南天外天(玉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峻峰,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被告:刘蓉,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原告马春伟与被告马峻峰、刘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峻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73000元及利息4015元(73000元×6%×11个月÷12个月),之后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关系。2014年8月,被告马峻峰以投资二手车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基于信任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马峻峰汇款50000元。此后,被告马峻峰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多次借款,自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共向马峻峰交付了借款113000元,其中10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另外7500元为现金交付,而马峻峰累计向原告还款40000元,剩73000元未还。2015年3月21日,马峻峰向原告补写了借条,确认欠款金额为73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屡次向马峻峰追索借款,马峻峰均以种种理由拖延,甚至避而不见,原告无奈只得依法起诉。该笔借款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刘蓉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峻峰未作答辩。被告刘蓉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被告马峻峰任何财物,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其与被告马俊峰虽然是夫妻关系,但对是否借款毫不知情,马峻峰也并未从事二手车生意,只是在昆明打工。被告马峻峰常年在外,与其早已失去联系,两年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然未判决离婚,但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被告马峻峰所谓的借款从没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原告所诉称的借款也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马春伟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1份及马春伟卡号为62×××24交易记录6页,欲证明2014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马峻峰交付借款113000元,被告马峻峰向原告还款40000元,剩余73000元未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30日。3.江城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马俊峰与刘蓉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蓉认可证据1、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证据2认可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交易记录与借款无关联性,不认可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经本院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证据2中交易记录能够与借条相互印证,被告刘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否认交易记录及借条的真实性,所以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马峻峰向原告共借款113000元,其中105500元通过银行转账,期间被告马峻峰共向原告还款40000元。2015年3月21日,被告马峻峰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为73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被告马峻峰与被告刘蓉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马峻峰与原告马春伟之间借款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马峻峰偿还73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马峻峰之间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马峻峰从2016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利息为73000元×6%×11个月÷12个月=4015元,从2016年12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关于借款是否构成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马峻峰与原告的借款,发生在马峻峰与刘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蓉提出以上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峻峰与原告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蓉连带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峻峰、刘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马春伟借款73000元及利息4015元,共计77015元,并从2016年12月1日起以7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马峻峰、刘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卢文祥人民陪审员 李从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