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秋玲与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玲,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0号原告:王秋玲,女,1957年8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伟,男,1979年11月2日生,汉族,临清市逸夫实验小学教师,住临清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该公司员工。原告王秋玲与被告周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被告周伟,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秋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周伟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0000元,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后变更赔偿数额为31418.55元,保留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被告周伟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临清市三和路康庄春晖饭店门口由西向东上道路时,与沿三和路西侧的铺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周伟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周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要求返还。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4日16时许,周伟驾驶鲁P×××××号轿车在临清市三和路康庄春晖饭店门口由西向东上道路时,与沿三和路西侧的辅道由北向南行驶的王秋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秋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市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分析认定:周伟操作不当的违法行为对该次事故的发生起到全部过错作用,确定周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秋玲无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周伟,该车有行驶证,被告周伟有C1E准驾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骶尾部、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周伟为原告垫付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31889.15元(单据1张);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1036.8元(12天×86.4元/天,原告在临清市永清路小虎餐厅从事服务员工作,月工资2500元,提交小虎餐厅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大桥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身份证、户口本);3.护理费2997.6元(86.4元/天×12天+163.4元/天×12天,原告受伤期间由其女马海燕、侄女王冬秀二人护理,马海燕为城镇居民,提交户口本、身份证;王冬秀从事鞋店零售行业,日工资163.4元,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2天×30元/天);5.营养费500元(病历记载加强营养);6.财产损失1050元(电动车损失890元+衣物损失160元,提交维修单据1张,计款890元);7.停车费85元(单据1张),以上共计37918.55元,扣除被告周伟支付的7000元,要求被告赔偿30918.55元,保留对原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权。被告周伟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的以上赔偿要求及提交的证据部分提出异议:对于医疗费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患有××,并非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治疗该项××的花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护理人王冬秀营业执照、身份证、户口本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无证据证明王冬秀与原告的亲属关系,并且无证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护理费应按照城镇标准一人护理12天计算。对临清市永清路小虎餐厅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对该餐厅出具的证明、银河社区大桥街居民小组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交用人单位的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9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单据及停车费单据真实性有异议,该两份单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且车辆损失应由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不予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原告未提交营养费花费的证据,也未有相关鉴定结论,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衣服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对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的书面申请。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日,因原告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限未到,无法进行评定,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中止处理。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86.42元/天)。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周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伟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伟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问题。关于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虽对原告花费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与此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不充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原告系居民,其要求按86.4元/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暂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海燕一人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马海燕系居民,原告要求按86.4元/天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其护理费金额应为1036.8元(86.4元/天×12天×1人)。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记载加强营养,本院酌定2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维修单据系收款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未提交关于衣服损失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1889.15元;2.误工费1036.8元;3.护理费1036.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5.营养费200元;6.停车费85元,以上合计34607.75元,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73.6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073.6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2449.15元(不含停车费85元)由被告人寿财险聊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停车费85元,由被告周伟承担,鉴于被告周伟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扣除应承担的85元,尚余6915元,待本纠纷最终解决并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207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秋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449.15元。三、驳回原告王秋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周伟承担665元,由原告王秋玲承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萌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