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1民初4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祝文章与蔡长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文章,蔡长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1民初4326号原告:祝文章,男,1972年4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住建始县。被告:蔡长念,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湖北省恩施市人,住恩施市。原告祝文章与被告蔡长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世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久福、区海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文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长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文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长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蔡长念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被告蔡长念向原告借款2万元,同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万元,两次共借款5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二个月,到期后一次性还清,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蔡长念并未主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诉至人民法院。原告祝文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蔡长念于2015年7月8日、7月1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蔡长念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蔡长念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祝文章提交的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及借款人姓名处均按有手印,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式正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8日,被告蔡长念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祝文章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祝文章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正)借款人:蔡长念2015.7.8.身份证号”。同年7月16日,被告蔡长念再次找原告祝文章借款,借到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祝文章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正)借款人:蔡长念2015.7.16.”。后被告蔡长念一直未偿还借款,致原告祝文章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蔡长念从原告祝文章处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贷金额清楚明确。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祝文章通过诉讼方式催告还款,被告蔡长念应在合理期限内清偿。对于原告祝文章要求被告蔡长念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超出年利率6%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长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长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文章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祝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长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何世刚审判员 张久福审判员 区海玲二0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