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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民初4947号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16号4号楼3001室。法定代表人:谷志刚,董事长。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红牌楼北街8号11幢G-20号。法定代表人:谷晓红,总经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位,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洪,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法定代表人:戴真杰,职务不详。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硕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硕成都分公司”)诉被告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实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硕公司、中硕成都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位、袁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实汽车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硕公司、中硕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190399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5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97198.05元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其余1706791.95元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为1417187.81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中硕成都分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名实汽车公司共同签订了《汽车按揭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购车客户资源,乙方为购车客户提供担保以取得银行贷款,用于向甲方购买汽车,银行批贷放款后,乙方在收讫相关费用情况下,在一个工作日内将车款划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车款划付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牌、抵押、保险等手续。因甲方无现车或者手续不全等因素不能提车,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将购车款打回乙方账户。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推荐倪云学至原告中硕成都分公司处,原告中硕成都分公司为倪云学购买7辆联合重卡自卸车向银行申请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月16日,原告中硕公司与倪云学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此后倪云学与光大银行成都玉双路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倪云学向光大银行成都玉双路支行贷款2191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原告中硕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光大银行玉双路支行发放贷款后,原告中硕公司依据倪云学的授权委托书于2013年3月25日将购车款1903990元划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倪云学所购汽车办理上牌、抵押、保险等手续。此后,倪云学未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原告代倪云学向光大银行玉双路支行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243695.29元。原告认为,原告依据《合作协议》履行了己方义务,但被告在交付车辆时不符合商业惯例,没有将车辆交付倪云学,也没有确保倪云学所购车辆合法上户并办理抵押,致使原告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无法行驶车辆抵押权。原告虽经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了对倪云学相应的追偿权,但是倪云学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的实际损失已经存在,且与被告未按照《合作协议》履行义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该承担违约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至此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名实汽车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硕公司、中硕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倪云学、名实公司、西昌金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内简称金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成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成华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后名实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事实不清,出现新证据发回成华区人民法院进行重审。2015年5月11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成华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且该判决书已经生效。(2015)成华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在“经审理查明”载明:“原告中硕成都分公司系原告中硕公司的分支机构。2012年8月7日,被告名实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即原告中硕成都分公司签订《汽车按揭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结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甲方为乙方提供购车客户资源,协助乙方促成汽车贷款担保业务;乙方为购车客户提供担保以取得银行贷款用于向甲方购买汽车;业务流程中约定,银行批贷放款后,乙方及时将车款划拨给甲方,甲方负责车辆上户,抵押等手续;银行批贷放款后,乙方在收讫相关费用的情况下,在一个工作日内将车款划付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应在车款划付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牌、抵押、保险等相关手续,并将银行所需资料完整交还乙方;乙方将购车款打入甲方账户后,因甲方无现车或手续不全等因素不能提车,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将购车款打回乙方账户。2012年11月8日,被告倪云学与金辰公司签订《定车合同》,合同约定,倪云学向金辰公司定购联合重卡自卸车6辆,单价368000元,合计金额2208000元,购车方支付定金500000元;提车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地点西昌市袁家山汽车交易市场,车辆经购车方查看核准后,按协议内容付清全款方能提车。2012年11月21日,双方又约定,按原价格倪云学再增购该车一辆。2012年11月26日,金辰公司作为需方与名实公司签订《汽车定货合同》,合同约定,金辰公司向名实公司定购集瑞生产的联合自卸卡车7台,单价286600元,总价款2006200元;提货地点西昌市,异地提车的,须在发货前付清全部车款;提货时间自签订合同、定金到账次日起25个工作日;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定金20000元(每台),2、付清全额车款提车,3、其他付款方式按揭(按分期付款协议规定办理);其他约定事项,用户需提供完善合法的按揭手续,如因需方原因造成不能批贷,需方必须全款提车,若不提车视为需方违约,供方有权解除合同,供方不退定金。其中特别条款约定,交定金订车的车到付清全款后3-5个工作日合格证到位。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辰公司以每台车预付20000元定金的标准,于2012年11月28日向被告名实公司支付定金140000元。2013年1月7日,名实公司将七台联合牌自卸车交付给金辰公司,金辰公司对车辆进行了改装,加装了货厢。因倪云学购车资金不足,需办理按揭贷款,被告名实公司按照与原告的合作协议,推荐倪云学至原告处,由原告为倪云学提供担保,向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玉双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申请办理贷款,2013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倪云学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书》,合同书约定:2.8条保证人为借款人垫付的款项,借款人应当退还保证人,并应当向保证人支付从保证人垫款之日起至借款人实际退还保证人之日的利息,该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6条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请求借款人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款(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评估等费用、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6.2条借款人违约时,保证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违约金,并同时要求借款人提前向贷款银行偿还全部剩余贷款本息,或增加担保费。后倪云学与原告又签订《汽车贷款金融服务合同》,约定就倪云学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购车,原告为倪云学提供担保。倪云学作为借款人与光大银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未填写签订时间),约定倪云学因购车向光大银行贷款2191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贷款按月分24期归还。原告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在合同中签章,为倪云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倪云学还向光大银行出具了《委托划款扣款授权书(借款人)》,授权贷款银行将所贷款项从借款人账户中划转至四川首泰商贸有限公司,倪云学又向原告和四川首泰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授权书,授权四川首泰商贸有限公司将所贷款项划至名实公司账户。后光大银行向倪云学发放贷款2191000元,原告扣收保证金、服务费、担保费287010元后,于2013年3月25日通过四川首泰商贸有限公司将余款1903990元划转至名实公司账户。2013年3月27日,被告倪云学以金辰公司迟延交付车辆为由,拒绝提车,与被告金辰公司解除了购车合同,并从金辰公司退回所交定金和预付款900000元,利息26000元。后因倪云学没有按时归还银行贷款,原告遂代倪云学归还光大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2243695.29元(其中于2013年5月3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197198.05元;2013年7月10日归还本金及利息2046497.24元)。被告名实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6日和2013年5月3日将以上倪云学拒提的7辆车的合格证及钥匙各一套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中硕成都分公司与被告倪云学签订有《担保代偿补充协议书》,约定发生代为还款情形时,原告除有权要求被告倪云学立即还款、按照合同不予退还风险保证金外,还有权按照代还数额的日万分之十向倪云学主张违约损失。该协议书原告未盖章,仅有倪云学的签名,但原告认可该协议。”2016年1月21日,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倪云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其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90399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197198.05元本金从2013年5月30日起计息,其余1706791.95元本金从2013年7月10日起计息,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对被告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西昌金辰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16年12月22日,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0108执170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申请执行人为中硕公司、被执行人为倪云学,在执行过程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2015)成华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108执1709号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部分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中硕成都分公司与名实公司签订《汽车按揭业务经销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划款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上牌、抵押、保险等相关手续,或者原告将购车款打入被告账户后,因被告无现车或手续不全等因素不能提车,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款项后2个工作日内将购车款打回原告方账户,但被告名实汽车公司在收到原告中硕成都分公司的划款后,并未按约定办理抵押或者将购车款打回原告方账户,被告名实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被告名实公司与案外人倪云学对原告的损失构成不真正连带之债。所谓不真正连带债务,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发生原因对同一债权人负有以相同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失。本案中,被告名实公司的违约行为与案外人倪云学的违约行为均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倪云学、名实公司基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对原告均负有赔偿义务。倪云学、名实公司对原告负有相同内容的债务,彼此之间并无连带关系,但其中一方履行债务后,另一方的债务也因债权的满足而归于消灭。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名实公司赔偿已支付的本金1903990元。对于资金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名实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资金损失应自原告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中197198.05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计算,其余1706791.95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计算)。对于(2015)成华民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一条确定的倪云学的给付本金1903990元本金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内容与本判决确定的名实公司履行内容相重合的部分,倪云学或名实公司任一方履行,均导致原告相应债权的消灭。另,本案原告中硕成都分公司与中硕公司均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因中硕成都分公司无法人资格,相关权利义务应由中硕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付1903990元及利息(其中197198.05元自2013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其余1706791.95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硕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3969元,由被告成都名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莉萍人民陪审员  林 英人民陪审员  张 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