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刘某与胡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胡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398号原告:刘某,女,198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1,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保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胡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胡某2。因草率结合,双方婚后感情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2月,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仍未和好,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胡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民事判决书1份。因被告胡某1未出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生育儿子胡某2,现随被告生活。2016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6)冀0627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二人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本院认为,2016年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本院起诉离婚,已经影响了夫妻感情,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一直未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确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胡某2现随被告生活,继续由被告直接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原告应依法负担抚养费。原告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1离婚。二、婚生儿子胡某2由被告胡某1直接抚养,原告负担抚养费19339.25元(11051元/年×25%×7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00元,被告胡某1负担1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娜审 判 员 董永杰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遍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