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0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洪亮与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洪亮,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王占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203行初28号原告孙洪亮,男,196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巫峡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希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岩磊,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唐���斯,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占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原告孙洪亮不服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12年5月21日为第三人王占智颁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于2017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占智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洪亮,被告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岩磊、唐斯斯,第三人王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与王占智签订购房协议,原告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王占智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44号4单元202户的房屋。原告付清房款后立即装修,并且一直使用至今,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终字第2565号判决书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经法院查询得知,王占智在原告民事案件起诉后,于2013年10月24日又骗补了此房屋新的房产证,私自撤销了给原告的公证书,并在新房产证上设定了抵押权100万。原告与王占智多次交涉,要求王占智撤销骗补的新房产证,并解除100万元抵押,但王占智不予理睬。被告与王占智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占智颁发的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辩称,涉案不动产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44号4单元202户,房屋登记在王占智名下,持有青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2012年2月8日,王占智在青岛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遗失该房产证并声明作废,2012年5月3日��王占智持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签收单、青岛日报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房产证补发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5月21日向王占智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被告认为,该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被告已经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该争议的行政行为为补发登记,该行政行为并没有改变原登记的内容,对原告权利义务关系未产生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第三人王占智述称:我与被告意见相同。经审理查明,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44号4单元202户房屋登记在第三人王占智名下,持有青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2009年8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将该房屋卖给原告,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2012年2月8日,王占智在青岛日报刊登遗失声明,称遗失该房屋房产证并声明作废,2012年5月3日,王占智持身份证明、原房屋所有权证签收单、青岛日报等材料向被告申请涉案房屋房产证补发登记,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5月21日向王占智颁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对被告2012年为第三人补发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不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第三人自称遗失了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44号4单元202户房屋的青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证,向被告申请补发房产证,并根据被���要求提供了相关材料。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于2012年5月21日为第三人补发了青房地权市字第××号房地产权证,系补发权属证书的行为,未改变原房屋登记的内容,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洪亮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麟人民陪审员 刘海青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招立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