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刑终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原明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刑终339号原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原明,男,1962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太原市南郊食品三厂退休职工,住太原市。2011年5月12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1月19日因盗窃被太原市公安局尖草坪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4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5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原明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7)晋0107刑初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原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11月30日12时15分许,被告人张原明在本市杏花岭区敦化路与迎春街交叉口的便民菜市场内,趁被害人梁某买菜之际,窃取了被害人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1700元现金。查获后,已追回赃款,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原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被告人张原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邢某、李某的证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2)迎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店刑初字第661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5)小店刑初字第00806号刑事判决书等。原审法认为,被告人张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原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原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原明不服,以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及时返还被盗钱款,原判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原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原明所辨称的”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及时返还被盗钱款,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梁某的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人邢某、李某的证言及上诉人张原明的供述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张原明在扒窃他人财物之后,在逃离过程被群众抓获,其不具有主动返还被盗钱款的情节,故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已认定上诉人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的情节,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科以相应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利民审 判 员 裴宪武审 判 员 李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法官助理 黄正杰书 记 员 吕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