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122民初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耀文诉被告宋德生、广兴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耀文,宋德生,交城县洪相乡广兴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22民初298号原告刘耀文,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宋德生,男,汉族,交城县人。被告交城县洪相乡广兴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宋太平村长原告刘耀文与被告宋德生,被告广兴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建议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耀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德生、被告广兴村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耀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33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交城县供销社楼底开有恒源超市,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宋德生以被告广兴村委的名义向原告赊购货物。2015年7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16330元货款,并出据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被告宋德生、被告广兴村委未出庭参加诉讼,但参与了法庭调解称:被告广兴村委欠原告16330元货款是事实,是过节日慰问老干部和退伍军人等花销的。现在村委账上没钱,实在无力支付原告。等有了钱一定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均承认,该欠款是用于村委过节开支,故应由被告广兴村委负责偿还,被告宋德生作为承办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交城县洪相乡广兴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耀文欠款人民币1633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8元,减半后由被告广兴村委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村委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给付原告人民币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铭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段振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