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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524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牟芷曦与赵应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芷曦,赵应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24民初90号原告牟芷曦,女,1979年6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大专文化,待业,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赵应琼,女,1977年10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昌宁县人,中专文化,待业,住昌宁县滨河西路。原告牟芷曦诉被告赵应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5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牟芷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应琼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芷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228000元,合计428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6月3日,被告赵应琼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并用林权证作抵押。双方口头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赵应琼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牟芷曦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赵应琼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牟芷曦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2、“林权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赵应琼用其名下林权为借款作抵押的事实。被告赵应琼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原告牟芷曦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牟芷曦提交的证据《借条》,有被告的签字捺印,能够证明被告赵应琼于2015年5月27日、2015年6月3日分别向原告牟芷曦共计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牟芷曦提交的证据“林权证复印件”结合《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赵应琼同意用其名下林权进行抵押借款的事实,但该林权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7日和2015年6月3日,被告赵应琼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并用被告名下林权作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口头约定的三个月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228000元,合计4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应琼出具的《借条》有其签字捺印确认,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负有偿还原告借款的法定义务。其中一份《借条》中载明的利息约定不明,另一份《借条》中未载明利息,本院均按照年利率6%,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起计算至2017年5月,共计20个月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200000元×6%÷12×20个月=2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22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本院按照逾期利息20000元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应琼偿还原告牟芷曦借款20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2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兑清。二、驳回原告牟芷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20元,由原告牟芷曦负担2720元,被告赵应琼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光祥审 判 员  梁 群人民陪审员  施赵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兰 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