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2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诗铁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诗铁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2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诗铁,又名饿力石体,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彝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冕宁县。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4月14日经该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6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经冕宁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因其体内有金属异物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未收押而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1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实际执行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2016年12月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9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诗铁犯抢劫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兴、钟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诗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1时许,毛小红(已判刑)、巴木力坡(已判刑)伙同被告人李诗铁等人经共谋后驾驶一辆灰色面包车至本区一工地,后毛小红等人手持木棍、砖头对看守工地的工人刘某某进行威胁、恐吓并警告其不准出声。后由毛小红在帐篷内将刘某某控制住,巴木力坡则伙同被告人李诗铁等人将该工地内的部分铜芯电缆线搬上面包车后逃离现场。之后,毛小红、巴木力坡等人将电缆线销赃,获赃款20000余元,所获赃款被分赃耗用。经鉴定,被抢的YJV22-10KV-3*120m㎡型电缆线长260米,鉴定价值人民币64480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诗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诗铁辩称,其没有持木棍、砖头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涉案的电缆线仅有7、80米长,面包车也无法装载260米的电缆线,以每米7块钱的价格销赃,销赃获款远未达到起诉指控的20000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另查明,涉案被盗的电缆线系X公司所有。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李诗铁抓获。后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李诗铁逃离。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再次将被告人李诗铁查获。上列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洛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5日5时许,张某某报案,称当日4时许在工地上被4名持棍子、砖头的男子威胁,抢走X公司的铜芯电缆线260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6年1月19日,公安机关将李诗铁抓获。后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李诗铁逃离。2016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再次将李诗铁查获。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公安机关原物提取帐篷小方桌南侧地两枚烟头,提取电缆线母盘上两处断头痕迹。3.成公鉴(法物)字[2015]8914号检验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5]2170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提取的一处烟头上可疑斑迹与毛小红的STR分型相同。4.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2015年12月29日,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抢劫的多名彝族人员,并扣押面包车和砍刀、老虎钳等物品。面包车已发还给车辆登记所有人。5.物质买卖合同、龙价认鉴[2016]26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涉案电缆线260米鉴定价值人民币64480元。6.(2016)川0112刑初569号刑事判决书。本案基本事实已被该判决书所确认,同伙巴木力坡、毛小红已被判处刑罚。7.被告人李诗铁的户籍证明。证实李诗铁的基本户籍情况。8.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25日凌晨,其被狗叫声惊醒。四名男子进入刘某某的帐篷。其中一人持棍子说:“我们是来求财的,拿电缆线的,不要出声”。然后,其中三人出去剪电缆线,剩下的一人拿着砖头看守刘某某。这几名男子操少数民族口音。后看守刘某某的男子与其它人一起离开。刘某某报警。9.被害单位代表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X公司项目经理。其于2015年5月25日5时许听守工地人员说,而得知工地上的电缆线被抢了260米,价值6万余元。10.同伙巴木力坡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5年5底的一天凌晨1、2点,巴木力坡与饿力石体等数名彝族老乡驾一辆灰色面包车到了龙泉大面一个工地。其中两个人到守夜人住的地方,把守夜人控制住。其他人就去把电缆抱上车。后到大面去卖掉。电缆有200米长,卖了约两万元钱,后把钱分了。巴木力坡实地指认出抢劫电缆线和销赃地点,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诗铁即是其所称的饿力石体。11.同伙毛小红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5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毛小红与巴木力坡、饿力石休等人开灰色面包车去偷电缆线。车上准备了断线钳、棍子等东西。到了一个工地,有一名50岁左右的老头在帐篷内。毛小红与饿力石体等人进了帐篷。饿力石体用语言威胁了老头。老头就没有说话了。巴木力坡等人在弄电缆线。后饿力石体也去帮到弄电缆线。只剩下毛小红守到老头。后他们就将抢到的电缆线卖了并分了钱。共抢得1、200米电缆线。毛小红实地指认出抢劫作案地点,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李诗铁即是其所称的饿力石体。12.被告人李诗铁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201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曲某某某提议“晚上去弄点东西”,李诗铁同意。凌晨1、2时许,曲某某某开上面包车,载着李诗铁、“大个子”及“大个子”的弟弟和“卡哈”等人到一个正在修建的工地。他们从一个有缺口的围墙进去,看到一个帐篷,旁边有电缆线。曲某某某进了帐篷,“卡哈”和李诗铁进了一下帐篷,没有看清楚有没有人,李诗铁就出来了。一会儿后,曲某某某出来了,与李诗铁等人一起偷电缆线。将电缆线剪成了10余节共约7、80米并搬上面包车。后“卡哈”也从帐篷出来,大家一起离开。后将电缆线卖掉,李诗铁分得1100元左右。被告人李诗铁通过照片辨认出巴木力坡即是其所称的“大个子”,毛小红即是其所称的“卡哈”。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其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与洛带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实了本案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及时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抓获李诗铁等嫌疑人;其二,.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示意图及照片,成公鉴(法物)字[2015]8914号检验报告,成公鉴(法物)字[2015]21706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与被告人李诗铁的同伙巴木力坡、毛小红的供述、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包括毛小红、巴木力坡、被告人李诗铁在内的数名人员,共同实施了抢劫电缆线的行为;其三,被告人李诗铁所供的其到过现场盗窃电缆的供述,印证了同伙毛小红、巴木力坡的供述,证实李诗铁到过现场,伙同他人实施过非法占有电缆线的行为。故除被告人李诗铁所称不清楚现场帐篷内是否有人的辩解之外,其它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诗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威胁方式强行劫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与同伙成立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诗铁积极参与共同抢劫,与同伙之间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其行为、地位、作用、情节等量刑处罚。被告人李诗铁无犯罪前科,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诗铁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李诗铁所提其没有持木棍、砖头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涉案的电缆线仅有7、80米长,面包车也无法装载260米的电缆线,以每米7块钱的价格销赃,销赃获款远未达到起诉指控的20000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李诗铁与同伙之间在作案前即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意联络,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与被告人李诗铁的同伙巴木力坡、毛小红的供述在主要事实及情节上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人李诗铁明知工地有人看守而与同伙共同实施抢劫,即使有分工的不同或被告人李诗铁未直接使用木棍、砖头威胁被害人,也不影响对被告人李诗铁抢劫行为性质的认定;在案证据既有现勘笔录,又有被害单位代表的证言,与物质买卖合同和价格鉴定意见相互印证,被告人李诗铁的同伙巴木力坡、毛小红亦对指控的电缆线的长度、价值及销赃价格无异议,经过剪断后的电缆线能够装入面包车内,亦与常理相符,足以认定涉案被盗电缆线长度为260米,及对电缆线的鉴定价值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李诗铁的相关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采纳。据此,为打击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诗铁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诗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2026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诗铁退赔被害单位X公司财物损失人民币64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栋梁人民陪审员 张朝中人民陪审员 何 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