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82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胡丛云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丛云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刑初77号公诉机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丛云(自报),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租住湖北省当阳市。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当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冯卫星,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丛云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于2017年4月2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巧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丛云及其辩护人冯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4日中午,被告人胡丛云闯入史某2的卧室,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时被史某2的父亲回家当场抓获,胡丛云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胡丛云犯强奸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胡丛云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见到被害人父亲报警后便没离开现场,一直等候处理,应认定自首。辩护人辩称:1.胡丛云平时即对被害人有小恩小惠行为,案发当时只是想引诱被害人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且案发场所并非封闭状态、居民密集,胡丛云若遇反抗就不可能达到奸淫的目的,故无法认定胡丛云具有暴力强奸的主观动机,指控罪名不能成立;2.即使认定强奸罪,被害人与胡丛云的力量悬殊,胡丛云亦有充足的时间实施完犯罪,但胡丛云并未完成强奸,说明其系自动放弃犯罪,应为犯罪中止,且胡丛云系初犯、当庭认罪,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丛云与史某2(女,15周岁)一家同租住在一栋居民楼内。2016年12月24日13时许,胡丛云见史某2独自在家,遂起奸淫之心,便携带避孕套强行闯入史某2室内,将其推搡至床上,不顾史某2反抗,强行脱掉其衣裤欲发生性关系。此时,史某2的父亲史某1乙回家发现后将胡丛云当场抓住并报警。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4日13时43分民警接警后在当阳城区北正街94号出租房院内厕所处抓获了胡丛云;《情况说明》证明胡丛云系自报姓名,未查到其身份信息。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胡丛云指认现场的照片、指认笔录、扣押胡丛云手机、的清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概貌特征及现场遗留胡丛云携带的避孕套、提取了其所用手机等情况。3.胡丛云对史某2等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胡丛云欲实施强奸的对象是史某2;谭某对史某2、胡丛云等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案发前几周在出租屋院内有个四五十岁的单身男子用手机对史某2偷拍过,案发当日那个下身赤裸、与人打架的男子是胡丛云;李某立对胡丛云、史某2等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明:在李某立出租屋院内欲行强奸的是胡丛云、被强奸的是史某2。4.史某2的身份信息证明其案发时已满15周岁。5.当公(网安)勘[2016]1201号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检材照片、淫秽物品审查鉴定书证明:胡丛云手机中储存的电影是淫秽物品。6.证人证言陈某某(被害人母亲)的证言证明:其接到丈夫电话得知女儿被强奸后便立即报警,回家后见女儿坐在床上哭的很伤心,丈夫在骂胡丛云禽兽不如并将胡丛云堵在厕所内不让他逃走,听女儿说她被胡丛云强行脱了裤子拿出避孕套欲奸淫,幸好丈夫回来后胡丛云才逃离等情况。李某立(房东)的证言证明:其听见打架声后,从家中二楼看到院子里史某1乙抓住胡丛云的衣领在打,胡丛云只穿了袜子,其下楼将二人拉开,听史某1乙说胡丛云跑到了他房内,裤子也没穿;胡丛云被打时一直没还手,也没说话。谭某(承租户)的证言证明:其与胡丛云、史某2一家都租住李某立房屋,看见过史某2洗头时胡丛云拿手机偷拍过她;案发当天其听见史某1乙的打骂声后,看见胡丛云上身穿的棉袄,下身赤裸,才得知是胡丛云要强奸史某1乙的女儿;胡丛云被打时没还手,比较慌乱,只顾着穿裤子。史某1乙(被害人父亲)的证言证明:其回出租屋时看见胡丛云提着裤子正准备从后门跑开,女儿在床上裹着被子,其心里一下就慌了,便上前抓住胡丛云打了几下,一边抓住他的衣领防止他逃走,一边喊人来帮忙。胡丛云因为下身赤裸怕丑,力气也比自己大,他便用腿抵住门不想被拉出去,这时男房东和一女租房户下来,其将胡丛云拉到后院,又请房东报警,其松手后胡丛云跑到院内厕所里将门关上,其便将院内唯一的通道堵住,警察来后才将胡丛云带走。王升的证言证明:胡丛云是其亲生父亲,没有户口,2004年左右他便与母亲分开生活,其与父亲平常只是电话联系。7.被害人史某2的陈述证明:胡丛云经常站在其家门口用手机播放黄色电影,还经常要给其钱和零食、想进自家屋内。案发当日其一人在家,胡丛云来敲门,他一进屋就将自己抱住,一边亲一边说喜欢自己,其要他滚出去,胡丛云根本不理,并将自己拖到床边用力推倒在床上说想发生性关系,其一边说父母马上要回来了,一边试图推开他,但力气小推不开,胡丛云将自己的大衣、裤子全脱了,拿出一个避孕套想强奸自己,其十分害怕,反抗越来越激烈。胡丛云强行将其裤子脱下、摸其胸部,其拼命拉开他的双手但是拉不开,他又伸出手去摸阴部,其当时被他身体压住没有力气反抗。胡丛云摸了其身体后就用生殖器在其大腿内侧摩擦,其拼命扭动身体并要他快走开,正在这时大门外有摩托车声音,胡丛云连忙提着裤子从其家后门往外跑,随后听见了外面父亲和胡丛云的打斗声。8.被告人胡丛云的供述、悔过书证明:其看见史某2一人在家,便起了歪心思,遂拿了个避孕套到她家后门敲开门,强行进到她家里,说要和她“玩一下”,她要其赶快出去,但其没听,又用力将她推到在床上,她当时蛮害怕,嘴里不停说要其出去,其当时被欲望冲昏了头就没管这些,脱掉自己的外套后又拉开她袄子拉链,用手摸她胸部,接着其把自己的裤子也脱了;其心想史某2还小,性格也内向,就用钱去引诱,结果她不愿意,看见她一人在家便闯进屋去,心想就是强行跟她发生关系她也不敢反抗,结果她果然没敢大声反抗,只是一直说让其出去,还用手推了自己;她父亲史某1乙回来发现后,其就从后门往外跑,史某1乙将其堵住后看见其的裤子是脱着的,就打了其几下,并将其拉住不放手,其就没机会再逃跑了,他们报警后,其觉得不好看就说去厕所里穿衣服,躲在厕所不敢出来;其想强行跟她发生性关系都是黄片害了的,写的悔过书是真心认错,希望能让他们原谅。本院认为,被告人胡丛云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丛云实施强奸时,因遭受害人反抗和受害人父亲的突然出现,致使强奸行为未完成,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关于胡丛云的辩护人提出胡丛云没有强奸故意,指控强奸罪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被害人的陈述胡丛云强行闯入其室内、不顾其反抗强行将其推倒在床上并脱掉其衣裤欲实施奸淫情形,与胡丛云供述的主观心态、实施手段、过程等情节相吻合,足以证明胡丛云系采用暴力手段奸淫被害人的事实,其行为符合强奸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认定强奸罪。关于辩护人提出胡丛云的行为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胡丛云实施强奸过程中遭被害人极力反抗且被他人及时某,是其意志外的原因才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并非胡丛云主动放弃犯罪,其行为不属犯罪中止。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胡丛云辩称其得知他人报警后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应为自首的意见,经查,胡丛云系被他人抓住后无法脱身而被动到案,并非主动置于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胡丛云强奸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鉴于胡丛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且属犯罪未遂、系初犯,故依法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胡丛云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丛云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祝兆平审 判 员  曹恩双人民陪审员  侯来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童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