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26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卢强与夹江县凯达陶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夹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夹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强,夹江县凯达陶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夹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6民初1132号原告:卢强,男,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夹江县凯达陶瓷厂。住所地夹江县吴场镇宝灵村4社。负责人:江绍和,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意,四川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卢强与被告夹江县凯达陶瓷厂(以下简称凯达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被告凯达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诗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起至8月止,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铝矿。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10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9月27日前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作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凯达厂辩称,原、被告实际是于2014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正式确立合作关系。双方一直合作较为愉快。2016年9月27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一致同意将该款作为原告的保证金,以保证原告持续供货,待合作终止后被告再归还原告。原、被告至今仍处于合作期内。由于2017年夹江县人民政府对瓷砖行业进行整改,被告减少了原料用量,并于4月短暂停产。原告以为被告会长期停产,在没有和被告进行任何沟通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综上,原、被告合作关系没有终止,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起,原告卢强陆续向被告凯达厂供应铝矿。2016年9月2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共欠原告价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卢强款10万元。双方还约定在此之前的欠条作废。此后,原、被告继续进行铝矿交易,结算。被告主张双方口头协商将2016年9月27日确认的欠款10万元作为原告的保证金,以保证原告存续向被告供货,待原、被告合作终止后,被告再归还原告。对此,原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截止2016年9月27日,被告凯达厂欠原告卢强价款10万元,有欠条为证,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该款为保证金,因双方合同尚未终止,现不该退还。对于被告的这一主张,原告予以否认。故被告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不能证明该款已转化为保证金,也不能证明履行付款期限尚未到来。即便原、被告2016年9月27日后还存在新的交易,也不能推定该款为保证金。综上所述,原告卢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凯达厂履行债务,故原告卢强要求被告凯达厂支付价款10万元,于法于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夹江县凯达陶瓷厂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卢强价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夹江县凯达陶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