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7民初3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汤玲唐传英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民初3217号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园东路99号1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750075765G。法定代表人:孙光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合阳办利川村二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7203640227R。法定代表人:汤献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汤献国,男,195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汤玲,女,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汤萍,女,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唐传英,女,195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担保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星、赵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连带向其支付因(2017)渝0117民初13号案件而产生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并预交了申请费5000元。该案在审理后,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由五被告连带向其支付代偿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保全申请费应由败诉方承担。通过该案判决可看出其为胜诉方,五被告为败诉方。故其预交的保全申请费应由五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诉请如前。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未作答辩。原告兴农担保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保全费收据、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查,以上证据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兴农担保公司与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兴农担保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华丰包装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名下价值625万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保全措施,并向本院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依法作出(2017)渝0117民初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华丰包装公司向兴农公司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息,支付违约金、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并由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在原、被告之间的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为胜诉方,被告为败诉方,原告所预交的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丰包装公司支付该案的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在该案中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诉讼保全申请费属于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该笔费用保证人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因(2017)渝0117民初13号案件而产生的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二、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丰包装有限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小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何杰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