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行审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张志明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南县国土资源局,张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1225行审14号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云虹,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辉,该局xx股长。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张志明。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南国土资(罚)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南国土资(罚)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志明未经批准,于2009年3月至今擅自在会龙镇刘庙村、赵集镇刘集村集体土地上取土制坯烧砖,占用土地面积34188.9平方米,其中凉坯压占30925.2平方米、取土破坏3263.7平方米。对照阜南县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幅号:I50G079025)和阜南县会龙镇、赵集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占地类型均为耕地、凉坯用地,其中占用基本农田21287.9平方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7号《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3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按每平米6元的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计款205133.4元);2、对因取土、凉坯压占造成34188.9平方米耕地破坏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8元的罚款,计款273511.2元。申请执行人为支持其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立案呈批表;2、询问笔录;3、责令履行法定义务通知书;4、现场勘测笔录;5、地类认定及规划的报告;6、调查报告;7、违法案件会审记录;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违法案件处理决定呈批表;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12、阜南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3、其他材料。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该案后,经调查、告知及审批等法定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南国土资(罚)字[2015]第48号处罚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被执行人。张志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经阜南县人民法院和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6年7月20日、2017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被执行人张志明要求撤销南国土资(罚)字[2015]第48号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上述处罚决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且经法院一审、二审判决确认,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阜南县国土资源局2016年1月20日作出南国土资(罚)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孝琴审 判 员 仕学虎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郭前程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