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傅艺珠、陈明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傅艺珠,陈明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傅艺珠,女,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仙,女,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诉人傅艺珠因与被上诉人陈明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民初8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艺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明仙返还占有的房产证、土地证、钥匙等财物,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明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明仙向傅艺珠的哥哥索要涉案财物的理由是为了帮助傅艺珠卖房清偿银行债务,傅艺珠讨要涉案财产无果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一审在陈明仙未到庭的情况下认定案涉财产不��陈明仙的控制占有下,与客观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执行局出具证明书无法律依据。陈明仙向执行局交付涉案财产,是为了达到不让傅艺珠处置财产的目的,一审法院执行局明知以上情况,也明知案涉财产非执行财产的情形下,超越职权范围收取并保管陈明仙交付的钥匙等财物。三、一审判决陈明仙承担其缺席的不利后果不严谨,既然判决驳回了傅艺珠的诉讼请求,傅艺珠已承担了败诉后果,陈明仙已没有不利后果需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傅艺珠的上诉请求。陈明仙辩称,傅艺珠的钥匙、房产证等都在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陈明仙不存在占有的事实,钥匙、房产证等也是傅艺珠同意交给陈明仙,以卖房还清银行贷款及欠陈明仙的钱。陈明仙一审未到庭是因为当天要上课。傅艺珠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陈明仙立即返还桐乡市梧桐街道清秋路232号郁金香苑9幢1单元901室和902室房产证、土地证和门钥匙、车库钥匙,桐乡市梧桐街道西门小区34幢302室房屋的门钥匙;2、本案诉讼费由陈明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8日,陈明仙从傅艺珠哥哥处拿到桐乡市梧桐街道清秋路232号郁金香苑9幢1单元901室和902室房产证、土地证各1本。同日,陈明仙还出具字据1份,载明:“2015.7.18交给陈明仙,钥匙9#东10个、内3#7个、东二3个、东边3个、遥控钥匙2个、加2个十字钥匙、门卡3张、邮政信报箱钥匙2个”。因傅艺珠涉及他案执行,现上述产证及钥匙由一审法院执行局保管。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侵犯。本案中,上述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及相关钥匙现由法院执行局保管,并不在陈明仙控制、占有之下。因此傅艺珠要求返还上述产证及钥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明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由其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傅艺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傅艺珠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明仙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在庭审中答辩、举证、质证等程序权利,但法院仍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陈明仙虽曾取得涉案房产证、土地证、钥匙等物品,但根据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的证明,上述物品现由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保管,已不处于陈明仙的占有和控制之下。故不论陈明仙取得上述物品是否具有合法依据,其已无占有的事实状态,傅艺珠要求陈明仙返还其不占有的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至于桐乡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是否有权保管上述物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傅艺珠可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傅艺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傅艺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富 祥审判员 杨��荣审判员 王 世 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赵 婉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