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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9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余颖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余颖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994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洪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颖琛,女,1982年9月11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中山石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钿,1958年9月30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系被告余颖琛的母亲。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余颖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洁瑜,被告余颖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淑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51847.81元以及因逾期还款产生的滞纳金5992.7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6元、利息8671.6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26日,2016年8月27日起利息计算方式为: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事实及理由如下:2013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原告经审批后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取得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后,多次透支信用卡款项,并逾期偿还透支的信用卡款项,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涉案信用卡欠款本金51847.81元、滞纳金5992.7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6元、利息暂计为8671.67元,前述暂合计为66638.21元。原告多次以各种形式向被告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3.账单分期业务介绍及流程;4.欠款清单;5.交易明细。被告余颖琛辩称,一、确认涉案信用卡是其亲自办理,但对于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不确认,其实际尚欠本金为50579.53元;二、原告主张的复利也没有法律依据,且因原告计算的本金有误,由此导致多收了利息及滞纳金,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三、由于其本人及家庭经营的生意受市场经济的影响,损失严重,但其有积极还款意向。就其答辩意见,被告余颖琛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申领龙卡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开立了卡号为62×××42的信用卡。之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多期未能依期还款。截至2016年8月26日被告共拖欠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等合计66638.21元。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9月14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庭审时,原告明确:起诉后被告偿还了25元本金,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1822.81元,利息11217.13元,滞纳金5992.73元,手续费126元;2016年11月19日之后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和手续费则不再计收。庭审后,原告又向本院提交一份情况说明,确认截止2016年11月18日,被告尚欠各项费用合计68422.78元,其中借款本金51772.81元,利息10531.24元,滞纳金5992.73元,账单分期手续费126元;对于利息中的复利无法予以区分。另查,《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计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还款。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被告账单日由原告在发卡函中明确,若被告欠款于当期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未清偿,原告应向被告寄发当期对账单,被告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原告偿还欠款。若被告对对账单内容有疑义,应在账单日15日内向原告查询并提出调阅签购单申请,同时应说明理由并按原告要求提供证明文件,过期查询导致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协议约定还款的,原告无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有权降低被告信用额度、降低被告信用卡等级、冻结被告账户、收回、停用被告信用卡(电子现金账户除外),被告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协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在履行合约时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中国建设银行账单分期业务介绍及流程载明:账单分期是指账单日次日至最后还款日前一日,持卡人向原告申请将已出账单一定人民币消费金额办理分期偿还(30天仅可办理一次),申请金额最低为500元人民币,最高不超过已出账单中人民币消费总金额(不含取现、分期付款以及原告规定的其他交易)的90%,手续费收取标准为3期、6期、12期、18期、24期,每月手续费分别率0.75%、0.70%、0.60%、0.62%。再查,被告确认有向原告申请办理分期还款业务,并了解分期还款的相关规定。被告并确认原告有按照约定的地址邮寄对账单,其之前一直有收到,后来因其卖掉房子就没有收到后续的对账单,每次消费时都有收到原告的短信消费提示,其没有就消费金额向原告提出过异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在信用卡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合约适用内地法律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信用卡纠纷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被告向原告申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有效的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和取现,却不及时清还透支的本息及相关费用给原告,违反了其作出的承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依法承担偿还透支交易款本息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虽不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虽辩称因其出售房产导致并未收到原告邮寄的对账单,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居住地址发生变化,且其已向原告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同时,被告确认其每次均有收到银行发送的消费短信提示,但其在发生拖欠行为后的合理期限内从未对欠款数额、消费项目向原告提出过异议,其在原告起诉后才对消费金额提出异议没有合理的理由。综上,被告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缺乏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本金、滞纳金、利息及账单分期手续费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对透支利率的规定已含有惩罚的性质,因此,对透支利息再计收复利无疑是对被告的双重处罚,有违公平原则,故对于原告计收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无法将复利从利息中予以区分,故自2016年11月18日起,信用卡透支不宜再计算复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颖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51772.81元及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费用(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计至2016年11月18日为68422.78元;从2016年11月19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该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余颖琛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需以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由此产生的公告费用先由原告预付,然后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原告实际预付的金额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余颖琛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慧星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冯瀚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