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4民初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武文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武文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4民初852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刘显峰,该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德强,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露,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文霞,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武文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文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信用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回不当得利款39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申领了浦发银行信用卡,卡号为×××,被告使用上述卡片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万用金4000元。原告在放款的过程中因系统原因出现重复放款,于2016年4月26日、4月27日向被告借记卡×××放款两次,共计8000元,最后一笔系重复放款。原告经电话、手机短信等方式多次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但被告始终推脱,起诉之时仍有3990元未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被告武文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卡号为×××的信用卡系被告武文霞所有。2016年4月26日,通过该信用卡,被告在浦发银行申请万用金4000元,2016年4月26日,浦发银行将4000元转入武文霞另一储蓄账户×××中,当天该4000元被领用。2016年4月27日,浦发银行再次将4000元转入该储蓄账户,当天该4000元被领用。原告陈述后一笔系因系统失误重复转入。在本院对被告武文霞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武文霞认可卡号为×××的信用卡系其开办,但陈述该卡一直借由其朋友在使用,其朋友的名字不方便告知法院,对于第一笔4000元予以认可,但对于第二笔4000元其称不清楚。2016年4月27日,浦发银行从被告武文霞卡号为×××的账户中扣回10元,尚欠3990元未予扣回。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由于原告系统失误重复向被告账户打款,被告已经将多打入的4000元领用。被告在谈话笔录中陈述该卡系由其朋友在使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卡的特殊个人属性,在无相反证据证明该卡不是开卡人本人持有使用的情况下,应认定开卡人即为实际使用人,被告武文霞应返还原告剩余不当得利款3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文霞返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不当得利款39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武文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娇娇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