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更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肖祥春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祥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更第1020号罪犯肖祥春,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邵阳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四会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深龙法刑初字第30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祥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17年9月9日。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肖祥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于2017年4月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祥春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8次;2016年1月获得表扬;2016年7月获得表扬;2017年1月获得表扬;2017年2月获得记功;2017年2月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人民币八百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收据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祥春部分履行财产刑,其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可以减刑的条件,监狱报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该罪犯是累犯,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综合其改造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祥春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二十八日(刑期执行至2017年5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文华审 判 员 文翠芳代理审判员 杨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睿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