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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马鹏举与王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鹏举,王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075号原告:马鹏举,男,200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马慎书,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原告马鹏举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凯,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中杰,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王恩,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归德路东联通商丘分公司通信生产综合楼1-2层,确认地址商丘市联通大厦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667247570R。主要负责人:刘国常,男,195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鹏举与被告王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鹏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凯、宋中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鹏举诉称,2014年12月14日15时30分,被告王恩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牛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城乡堌堆村十字路口西侧路段,因躲避从堌堆村出来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马鹏举的父亲马慎书停放的一辆捷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鹏举身体受伤、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财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鹏举被送往柘城县关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一审经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豫142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豫14民终2430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书已执行完毕。在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第一次出院后的护理期间、营养期间、后续治疗费、后续康复费、取钢板二次手术费等问题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对此未作出鉴定意见,法院因上述费用未实际发生而在一审判决中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出院,上述费用也已实际发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住宿费、补习费、交通费、医疗器械费等共计129843.72元,庭审时明确为135131.3元(168914.23元×80%),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恩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在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且无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分项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70%进行计算;2.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对于乙类用药要扣减;3.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补习费等损失。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35131.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马鹏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1.(2016)豫142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2.(2016)豫14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曾经一、二审法院进行审理的事实。第二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2.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2张及马慎书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马慎书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第三组,1.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马鹏举在第一次出院后,因涉案交通事故再次入住柘城县中医院治疗261天,期间需一人护理。同时,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气滞血瘀)、右膝关节僵硬、右股骨上骨折术后、右侧胫骨骨折术后、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右侧第9根肋骨骨折、肠粘连、外伤性肝破裂术后。2.医疗费票据2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再次支付医疗费65934.13元(截止至2016年11月20日)。3.××诊断证明书3张;4.郑大一附院会诊记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马鹏举的病情及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的事实。5.2016年8月30日王均中出具的证言一份;6.2015年12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补课费5000元及发生租房费用9000元的事实。7.交通及餐饮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支出交通及餐饮费用共计1576元的事实。第四组,1.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卡1张;2.2016年11月26日柘城县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3.门诊收费票据3张;4.下肢矫形器票据1张;5.××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马鹏举发生后续治疗行为及产生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王恩、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恩驾驶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柘城县牛马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牛城乡堌堆村十字路口西侧路段,因躲避从堌堆村出来的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原告的父亲马慎书违章停放的捷豹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鹏举受伤、双方部分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右侧胫骨骨折内固定术。该事故经柘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父亲马慎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6)豫142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4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鹏举赔偿316733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9月3日(共261天),原告因右膝关节及踝关节肿胀、疼痛,膝关节主动屈曲40度,被动屈曲60度,关节功能活动严重受限,同时为行下肢内固定取出术的治疗需要,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124.75元。出院后,原告马鹏举因治疗需要,陆续在柘城县中医院、郑大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会诊,发生相关治疗费用3085.48元,配备下肢矫形器花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马鹏举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七级、十级伤残,且交通事故与马鹏举右下肢活动障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马鹏举提供的(2016)豫1424民初404号民事判决书、(2016)豫14民终243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马慎书的身份证复印件、柘城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郑大一附院会诊记录、2015年12月10日房屋租赁合同、交通及餐饮票据、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卡、2016年11月26日柘城县中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下肢矫形器票据、××人费用明细清单予以证实,前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马鹏举后续治疗所发生的各项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为支付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马鹏举所主张的补课费5000元、租房费9000元的诉请提出异议,认为补课费无法律依据,租房费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予以调整。因补课费是原告为了接受更好的教育,提高自身能力所支出的费用,并不是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马鹏举所主张的租房费用,因该部分费用属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家人为照顾马鹏举继而租房所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合理、必须的支出,且相关裁判文书对此已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租房费用9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马鹏举在二次住院出院后,因治疗需要曾前往郑大一附院、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会诊、治疗,期间发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亦符合常理,但原告主张交通费用1800元明显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对其首次住院出院后至二次住院入院前的期间(共计274天)计算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诉请,因该期间属于原告两次住院行为之间的衔接阶段,且无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此期间需要发生护理、营养费用的必要性作出认定,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合理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原告马鹏举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所显示的相关费用数额过高,不能证实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且主张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三个月无相关依据及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于2015年年底二次入院治疗的事实,已经相关裁判文书予以认定,且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二次入院期间所发生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提出质疑,仅是单方推断和猜测,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亦未申请有权机构对此作出鉴定;同时,因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致右下肢活动受限,相关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作出了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人员和护理期限的诊疗建议,该建议与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治疗、护理需要相符,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观点不能成立。综上,本案中原告马鹏举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66210.23元(41089.41元+22035.34元+74.8元+109.87元+87.9元+86.9元+86.9元+86.9元+86.9元+71.5元+240元+1148.46元+86.9元+87.9元+1元+100.1元+86.9元+86.9元+87.9元+17.85元+86.9元+86.9元+86.9元+102.3元+8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80元(261天×80元/天);3.营养2610元(261天×10元/天);4.护理费32558元(33857元/年÷365天×261天+33857÷365天×90天);5.住宿费5000元;6.交通费1000元;7.医疗器械费1800元,共计130058元,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04046元(130058元×8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鹏举104046元,以冲抵被告王恩对原告马鹏举的赔偿;二、驳回原告马鹏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7元(原告缓交),由被告王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八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897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帐号8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洪林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豆亚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