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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5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方志武与秦皇岛邦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志武,秦皇岛邦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永信阀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5878号原告:方志武,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燕,温州市罗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皇岛邦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和平大街123号4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300000072564。法定代表人:王向阳。第三人:浙江永信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滨海四道二路新朝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35596938217。法定代表人:方进松。原告方志武与被告秦皇岛邦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公司)、第三人浙江永信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信阀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志武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公司、第三人永信阀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志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秦皇岛公司支付原告款项40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9日,被告秦皇岛公司向第三人永信阀门公司购置阀门,并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共计货款70200元。后被告秦皇岛公司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第三人永信阀门公司货款50200元。2015年10月3日,被告秦皇岛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欠条并承诺国庆节后还清货款。至今,被告秦皇岛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40925元。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永信阀门公司将其对被告秦皇岛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方志武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此后通过邮寄方式将债权转让相关事宜通知被告秦皇岛公司。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秦皇岛公司催款,至今无果。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3.第三人工商登记信息表、变更登记表,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4.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将其对被告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5.产品购销合同、欠条、银行凭证,证明被告尚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6.短信、微信内容,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7.EMS物流信息,证明第三人已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秦皇岛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第三人永信阀门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秦皇岛公司、第三人永信阀门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皇岛公司曾向第三人永信阀门公司购置阀门,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10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秦皇岛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5020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向阳出具一份《欠条》交第三人收执。此后,被告未按约足额支付上述货款,尚欠第三人货款40925元。2016年11月1日,第三人永信阀门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永信阀门公司自愿将其对被告秦皇岛公司的货款40925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以上债权。后第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被告同意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但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公司与第三人永信阀门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秦皇岛公司尚欠第三人货款409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受让本案涉诉的债权,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被告秦皇岛公司应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另原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邦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方志武支付货款人民币40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6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3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秦皇岛邦辉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津津人民陪审员  陈 升人民陪审员  张洁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介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