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终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167南通盛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赣州耀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盛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赣州耀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终1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盛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郑平,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耀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法定代表人:易晶。上诉人南通盛净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赣州耀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1732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盛净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1、一审认定诉讼请求等同于争议标的错误。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争议的具体合同义务来确定合同履行地,而不应单纯依据诉讼请求来认定。本案争议标的的实质为耀鑫公司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受货币一方即我公司所在地。2、一审认定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错误。我公司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确认耀鑫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二是要求耀鑫公司支付货款,但我公司诉求的实质是要求耀鑫公司给付货款,故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二、相关同类型案例中法院系根据具体合同义务来确认合同履行地。耀鑫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采购合约书中虽明确了交货地点及合同签订地,但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于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盛净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两个,一是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二是要求耀鑫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其中第一个诉请成立与否对盛净公司的第二个诉请有直接的影响,故应依据第一个诉请所涉争议标的确定合同履行地。第一个诉请为确认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其争议标的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的“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耀鑫公司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即为合同履行地,且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亦为被告住所地,故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当。盛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李晓晴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