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2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5-21
案件名称
郭庆同与刘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庆同,刘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2569号原告:郭庆同,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富庆,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明杰,男,198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郭庆同与被告刘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富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庆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井管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年对外承揽打井施工。被告于2014年多次从原告手中购买井管,截止到2016年1月5日共累计拖欠原告井管款15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原告不止一次地找被告催要该欠款,但始终遭被告以种种借口推拖,致使原告的债权迟迟不能兑现,现被告仍无给付拖欠原告井管款之意。原告为此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井管及打井材料1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打井材料销售生意,被告承揽打井工程施工。2014年起原、被告以口头形式建立买卖关系,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管料,截至2016年1月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5000元未付,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后未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约定形式达成买卖管料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井管和打井材料,被告本应履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原告货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明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郭庆同货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计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志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佟树怀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