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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7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新乡市阿图斯贸易有限公司与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阿图斯贸易有限公司,田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1203号原告:新乡市阿图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产业集聚区工业三路。法定代表人:范京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科,男,1980年3月3日生,汉族,新乡市阿图斯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住封丘县。被告:田某某,男,198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封丘县。原告新乡市阿图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科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法定代表范京伟、被告田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乡市阿图斯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1个月。到期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审理中称:借过原告30000元钱,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月息2分,借款期限一个月,付过两个月利息,本金没有还过。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新乡市阿图斯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一份(借条上有田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2.公司记账凭证及原告通过中原银行CB01网银互联贷记往账客户回单。以上证明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情况。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7年4月14日调查田某某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被告田某某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支付过利息。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查被告田某某的笔录,关于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约定借款利率,被告田某某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称偿还两个月利息,未提供证据,原告方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18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附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30000元(三万元整)房产作抵押。2016.7.18。2016.7月18号—2016.8月18号,借款人田某某。”2017年7月18日原告通过中原银行CB01网银互联贷记往账向被告付款30000元。被告称已还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田某某向原告新乡市阿图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被告田某某认可,并由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真实存在。被告田某某对该笔借款,依法应负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两个月的借款利息,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乡市阿图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指定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朋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