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7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7刑初8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农民。2017年3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尚某酒后驾驶黑色吉利牌小型轿车(陕A×××××)在西安市高陵区沿鹿苑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文盛地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处。后经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3.7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机动车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被告人尚某的供述、证人贾某、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尚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尚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 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维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