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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永祥与魏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祥,魏守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125号原告:李永祥,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尹杖子村。被告:魏守宝,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西官营镇西平房村。原告李永祥与被告魏守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守宝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03,00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魏守宝于2014年至2015年陆续向我购买猪饲料,共欠我饲料款103,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魏守宝未作答辩。李永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魏守宝于2015年3月12日书写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03,000元及利息的事实。被告魏守宝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至2015年,被告魏守宝陆续在原告李永祥处购买猪饲料,累计欠款10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3月12日,被告魏守宝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有魏守宝欠李永祥饲料款拾万叁仟元整每月利息壹仟贰佰元整欠款人:魏守宝”。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魏守宝从原告李永祥处购买饲料,应及时给付饲料款。现魏守宝拖欠饲料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于原告李永祥要求被告魏守宝给付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为每月1,200元,即每月利息为1.17%,被告应按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给付原告欠款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祥饲料款103,000元;二、被告魏守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祥饲料款103,000元利息,该利息以103,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17%计算,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魏守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洁人民陪审员  付安春人民陪审员  马云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梦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