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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执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滕杰、龚益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滕杰,龚益荣,夏飞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702执123号申请执行人滕杰,男,1986年3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龚益荣,男,1973年7月24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被执行人夏飞燕,女,1977年12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康市。申请执行人滕杰与被执行人龚益荣、夏飞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日作出(2016)浙0702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651000元,诉讼费51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龚益荣、夏飞燕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同日,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各被执行人在银行有存款账户,但账户内无可供执行的金额。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涉案众多,已另案向被执行人龚益荣单位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及划拨被执行人龚益荣名下工资,已向永康市人民法院寄送夏飞燕名下财产参与分配函,要求参与夏飞燕名下资产的分配。现申请执行人亦确认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应执行情况已全程回告申请人目前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浙0702执12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黄 建 富执行员 王 建 国执行员 林 向 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许城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