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7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祁某某与高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某,高某某,郝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7937号原告祁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男,汉族,1956年7月28日出生。被告高某某,女,汉族,1970年11月22日生。被告郝某某,男,汉族,1967年9月16日生。原告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郝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程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有社、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69000元,约定月利率4%。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1、被告高某某、郝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利息为12696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高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款本金是69000元,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利息。被告郝某某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借条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高某某)、郝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祁某某借款69000元,约定月利率4%。被告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金69000元是之前的经济往来中的50000元本金及19000元利息合起来打的借款单。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郝某某于2008年10月26日向原告祁某某借款69000元,约定利息4%,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利息给付到了2008年11月12日,利息金额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但本案被告高某某、郝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高某某辩称借款金额的69000元,其中19000元是利息,只有50000元是本金,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高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郝某某偿还原告祁某某借款本金69000元及利息126224元(从2008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高某某、郝某某支付原告祁有社借款利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上述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