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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4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4刑初41号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盐湖区,2007年6月25日因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4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4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日被稷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稷山县看守所。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伟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进入万荣县汇民村镇银行一楼综合信贷办公室,将放在办公桌上的杜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任某某的一部苹果牌手机盗走。2015年1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来到稷山县,进入稷山县地税局一楼109办公室,将张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一部华为牌手机及放在抽屉内的4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李某乙向杜某某退赔500元,向任某某退赔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户籍证明、羁押证明、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杜某某、任某某的陈述;4.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作案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述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多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又犯本罪,系累犯,又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家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刑初331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8年6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第二日起立即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春平审 判 员  薛云鹏人民陪审员  韩瑞云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任晓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