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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谭正强诉被告肖朝阳、王湘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正强,肖朝阳,王湘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699号原告:谭正强,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法定代理人:付琼辉,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谭正强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肖朝阳,男,197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被告:王湘宁,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玉潭镇楚沩社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负责人:龙书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女,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谭正强诉被告肖朝阳、王湘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正强法定代理人付琼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军,被告肖朝阳、被告王湘宁、被告人寿财险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正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谭正强各项经济损失115737.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0日8时20分许,肖朝阳驾驶湘A91D**小型轿车由宁乡往青山桥方向行驶,途径省道209线45公里地段,遇谭正强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未避让,致使湘A91D**小型轿车与谭正强相撞,造成谭正强受伤,湘A91D**小型轿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谭正强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治疗5天,经宁乡县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颅脑伤,右前颅窝底骨折,头皮挫擦伤,右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伴异物存留,鼻窦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右侧眶后顶壁—额骨骨折,右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后由于伤情过重,转往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住院7天,2016年2月22日,经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诊断,谭正强受车祸伤,颅脑外伤,颅底骨折,鼻衄,双耳听力下降,右肩挫伤。2016年10月10日,经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急性颅脑损伤:右前颅窝底骨折,右侧眶后顶壁—额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额突及骨性鼻中骨折,头皮挫擦伤,右额部头皮软组织肿胀伴异物存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双耳听力下降,误工休息为18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60天。后段医疗费为3500元。2016年11月17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对谭正强进行法医鉴定,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评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侦查后,依法作出了宁公交认字[2016]第0020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谭正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后被告肖朝阳垫付了原告谭正强住院医疗费。被告肖朝阳所驾驶的车辆湘A91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王湘宁,被告王湘宁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寿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朝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湘宁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将答辩人垫付的医疗费23281.56元一并处理。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医疗费用应当以正式发票为据,鉴定后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后予以认定;误工费应按照行业标准予以计算(私营业批发零售业124元/天计算);对原告提出的精神鉴定不予认可,已于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了重鉴申请书;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8时20分许,肖朝阳驾驶湘A91D**小型轿车由宁乡往青山桥方向行驶,途径省道209线45公里地段,遇谭正强骑自行车横过公路未避让,致使湘A91D**小型轿车与谭正强相撞,造成谭正强受伤,湘A91D**小型轿车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宁公交认字【2016】第00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朝阳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正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急诊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住院门诊医疗费25184.81元。2016年10月17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谭正强目前的精神状态、精神损伤的因果关系及其伤残程度的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材料及检查,被鉴定人谭正强目前诊断为脑外伤后综合征,其外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10月10日,长沙市楚天司法鉴定所接受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对原告谭正强的伤残程度等内容鉴定,鉴定意见为:经治疗后,目前颅脑外伤体征仍存在,需继续治疗,自出院后续治疗费35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8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被告肖朝阳驾驶的湘A91D**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湘宁,2016年1月4日,被告王湘宁为该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1日0时至2017年1月10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谭正强自2010年1月开始在宁乡县横市镇经营一家汽车轮胎零售店,字号为宁乡县横市镇谭强轮胎经营部。原告谭正强父亲谭命湘,1940年6月29日出生,母亲吴辉生,1944年9月25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四个。原告谭正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25184.81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0元/天×12天);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960元(60天×116元/天);误工费22860元(180天×127元/天);伤残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0.1);被抚养人生活费6961.5元(21420元/年×(5+8)年×0.1÷4);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9754.31元。其中被告肖朝阳已垫付原告谭正强医疗费23281.56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权益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肖朝阳驾驶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谭正强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按照提供的有效票据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前其收入来源及生活居住在城镇,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伤前经营轮胎店,故按批发零售行业46667元/年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按司法鉴定意见建议的天数予以计算;交通费系原告就医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人寿公司承保了湘A91D**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人寿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1000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05349.5元,共计115349.5元,剩余损失24404.81元由被告肖朝阳承担80%即19523.85元,由被告肖朝阳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扣除非医保用药1882.18元[(25184.81元-10000元)×80%×15%]及鉴定费3200元(4000元×80%)后予以承担14501.67元,被告肖朝阳承担5022.18元,因被告肖朝阳已垫付原告谭正强医疗费23281.56元,故原告尚应退付18259.38元,该款可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支付理赔款时予以退付。被告王湘宁虽为登记车主,但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额内支付原告谭正强115349.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谭正强14501.67元,以上共计129851.17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直接向原告谭正强支付112030.79元,向被告肖朝阳支付17820.38元(已扣除被告肖朝阳应承担的诉讼费4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肖朝阳赔偿原告谭正强经济损失5022.18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谭正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由被告肖朝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魏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