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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叶满胜与曲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满胜,曲洪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民初81号原告:叶满胜,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家,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洪超,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梅河口市。原告叶满胜诉被告曲洪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满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洪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满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曲洪超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9054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同一村的村民,在生产、生活中经常互为往来,2010年3月2日,被告说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诺月息1.2分,原告考虑邻里多年,信誉可以,所以借给他2万元,被告出具借据1张。2010年5月20日,被告再次借款6万元,承诺月息1.5分,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生意不好,暂无力偿还为由一拖再拖,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此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家属催还,至今未结。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息。曲洪超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叶满胜主张曲洪超向其借款8万元,并向本庭提交曲洪超书写的借条2份,梅河口市福民街道常家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曲洪超现下落不明,经本院实地调查,调取常家村委会会计宋绪喜与常家村四组组长林长波证言,证实曲洪超实为2010年11月离家,其后再无音信。经本院向曲洪超公告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曲洪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曲洪超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这两份借条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借条约定,曲洪超于2010年3月2日向叶满胜借款2万元,月利率1.2%,2010年5月20日借款6万元,月利率1.5%,借款至今,曲洪超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仅要求被告曲洪超偿还至2017年1月5日(起诉时)的利息,曲洪超于2010年3月2日借款2万元,至2017年1月5日,利息应为19680元(2万元×1.2%×82个月),2010年5月20日借款6万元,至2017年1月5日时,利息应为71100元(6万元×1.5%×79个月),合计90780元,原告主张给付利息9054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曲洪超欠原告叶满胜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利息90540元,合计1705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0元,由被告曲洪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叶满胜。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婧人民陪审员  李恒刚人民陪审员  杨英赫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