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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杨金华、苏某1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袁江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杨金华,苏某1,袁江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星河广场(绿化广场)商业街北侧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82399122869Y。负责人:张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金华,女,196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1,女,201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法定代理人:苏某2,系苏某1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江静,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江维,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金华、苏某1、袁江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2民初1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事实及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5995.95元。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袁江静的车辆行驶证年检时间为2016年6月,承保时间为2016年6月7日,承保当时行驶证是有效的。但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明知该车辆行驶证未年检的情况下仍承保,错误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5995.95元的赔偿责任。袁江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答辩人在投保时车辆行驶证即已超过年检期限,上诉人明知答辩人未年检依然收取保险费,故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行驶证没有年检与行驶证有效与否,是不同的法律情形,行驶证有效,更表明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杨金华、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袁江静、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3218.2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5日,杨金华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苏某1)与袁江静驾驶的湘F×××××号小客车相撞,导致杨金华、苏某1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金华、袁江静负事故同等责任。杨金华、苏某1受伤后被送往临湘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袁江静支付了住院医疗费。杨金华经鉴定构成轻伤二级,医疗建议追加医药费2000元、康复费1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60日。湘F×××××号小客车在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杨金华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14911.99元(住院医药费12911.99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60元/天×37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康复费1000元;5、护理费6985.3元(42494元/年÷365天×60天);6、误工费13970元(42494元/年÷365天×120天);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800元。苏某1的损失经核定为:1、医药费179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3、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4、护理费1513.48元(42494元/年÷365天×13天);5、交通费500元。对于杨金华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8778.8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2955.3元。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10953.18元,由杨金华自行承担5476.59元;因袁江静同意核减15%比例的非医保费用,故由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5166.6元;袁江静赔付医药费309.99元,因其已先行支付杨金华医药费12911.99元,多支付的12602元由杨金华予以返还。对于苏某1的损失,先由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221.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付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13.5元。剩余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44.94元,由杨金华承担872.47元;因袁江静同意核减15%比例的非医保费用,故由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829.35元;袁江静赔付医药费43.12元,因其已先行支付苏某1医药费1796.14元,多支付的1753.02元由苏某1予以返还。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辩称湘F×××××号小客车未年检,商业三者险可以拒赔。经查,该车于2016年6月4日年检期满,而袁江静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时间为2016年6月7日,即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在明知湘F×××××号小客车未年检的情况下仍承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故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又提出鉴定费不予赔偿,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且鉴定费系杨金华确定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故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一、由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赔偿杨金华损失36900.71元(在交强险内赔偿31734.11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166.6元);二、由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赔偿苏某1损失4064.05元(在交强险内赔偿3234.7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29.35元);三、由杨金华返还袁江静12602元;四、由苏某1返还袁江静1753.02元。以上款项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袁江静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下发的《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注册登记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和其他小型、微型载客汽车可以免检,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本案的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注册登记并未超过6年,且属于非营运轿车,无需每年定期进行年检,故其未进行年检未违反车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况且,车辆年检的规定,目的在于保障车辆的安全性能,避免因车辆安全隐患发生事故。但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将车辆性能问题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因,亦表明肇事车辆是否年检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因袁江静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免检期内,故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杨金华、苏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太平洋财险临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湘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蓓审判员 吴圣岩审判员 刘 霁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 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附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